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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陕西科信电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科信电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陕西科信电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社,男,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蒲城县东麟趾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盈,系该公司经理。陕西科信电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高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F10/38.5/6.3变压器一台,合同总价款520000元,除预留5%质保金外,剩余货款在提货前一次付清,所留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但在变压器交付并使用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留的25000元质保金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曾于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25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对原告要求其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到期并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F10/38.5/6.3变压器一台,合同总价款52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留5%质保金,期限一年,剩余货款在提货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变压器,被告按约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但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质保金25000元。201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25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收确认该函件,但一直没有清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受领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陕西科信电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30日至清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