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江苏省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同学会上认识,于2012年1月9日结婚,同年9月4日育有一女。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且言语粗鲁,双方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牢固,2010年同学聚会认识,之后双方在同一所学校就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缺少社会经验和基本的社会生活能力,婚后矛盾对双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恋爱,2012年1月9日结婚,2012年9月4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双方均系在校学生。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好转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