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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侯某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6月14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现在迁安市颐秀园打工。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二人感情一直不好,说话办事总到不了一起。在日常生活中她张嘴就骂人。与我经常打架生气,并且每年她都出走两次以上,经常与不认识的异性来往密切。虽然我多次劝说,但她总是不改。2013年4月14日,被告又离家至今未归。综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育有三女一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年。被告与其前夫育有二女,随其前夫一起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2003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其不忠的事情产生矛盾。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其不忠的事情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