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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国贤与洪文富、邬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贤,洪文富,邬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何国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华。被告:洪文富。被告:邬小琴。原告何国贤诉被告洪文富、邬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及被告洪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贤起诉称:被告洪文富、邬小琴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何国贤系朋友关系。洪文富因经营、转贷还款及建房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8日五次向何国贤借款,共计借款3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具体有五份借款协议为凭。事后,多次进行催讨,但洪文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何国贤认为,虽然目前洪文富、邬小琴已协议离婚,但本案的五次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为此,原告何国贤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洪文富归还何国贤借款330000元及支付利息99825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此后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洪文富支付何国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请求判令邬小琴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国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五份,证明因经营、转贷还款及建房资金周转需要,洪文富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8日分五次向何国贤借款共计3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以及洪文富收到借款3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洪文富、邬小琴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何国贤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文富答辩称:1、2011年9月8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是4万元,借款协议写了8万元。2、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是1万元。3、14万元的借条是对的,是之前9万和5万两笔加起来的。4、2012年1月20日的3万借条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0元。5、9月8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实际不是借款,是之前14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7000万元利息,到9月8日尚欠6万元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6、另外我还有1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的借条已交给何国贤,由何国贤去催讨,所以这1万元应该在本案中抵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洪文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洪文富、邬小琴已离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何国贤借款5000元,收条上写了1万元。被告邬小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何国贤和洪文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洪文富对何国贤举证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相符,律师收费也偏高;何国贤对洪文富举证的二项证据均无异议。邬小琴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何国贤与洪文富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洪文富以转贷还款、建房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8日分五次向何国贤借款,共计借款33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引发纠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洪文富承担。其中2012年9月8日的6万元借款协议,邬小琴也签字收款确认。但事后,洪文富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经何国贤催要,洪文富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5000元。另查明,洪文富、邬小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何国贤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何国贤与洪文富间的五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文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的前五起借款均发生在洪文富与邬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洪文富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后一起2012年9月8日的借款虽然双方已协议离婚,但邬小琴仍签字确认,也应当按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何国贤有权就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何国贤诉请洪文富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由邬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洪文富已归还借款部分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扣减,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文富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富返还原告何国贤借款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洪文富支付原告何国贤利息983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洪文富支付原告何国贤律师代理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邬小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何国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7元,减半收取3963.50元,由被告洪文富负担,被告邬小琴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