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珊珊与郑小华、杨秋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珊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郑珊珊。被告:郑小华。被告:杨秋生。被告:乐仁义。原告郑珊珊为与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珊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小华经案外人郑某介绍认识,被告杨秋生、乐仁义系通过郑小华介绍认识。2011年3月期间,被告郑小华以投资外贸公司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指定郑某收款后转交给郑小华。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30万元交付给郑某,其中10万元系通过原告姐夫周少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郑某,3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交付给郑某。2011年3月26日,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以三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备注“此款2011年3月28日汇入郑小华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仅偿还3个月利息计3.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1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郑珊珊、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郑小华指定将款项交付给郑某的事实;4、客户回单联三份,以证明郑某将款项支付给郑小华的事实;5、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本人不知道款项的用途,只听说款项是借款。涉案40万元款项是应郑小华、郑珊珊的要求,由郑珊珊汇款40万元给他,之后再由他将款项转交给郑小华,转交情况分别为①于2011年3月9日转账汇款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②于同年3月28日扣除欠他的6000元利息后通过转账汇款9.4万元;③于同年5月26日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郑小华答书面辩称:涉案的40万元系郑珊珊在九田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郑珊珊持有公司15%的股份,曾签过一份股东协议书,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本人系介绍人,40万元款项是郑某交给他,再由他转交给杨秋生,他只是一个证明人,投资款40万元与他没有关系。被告郑小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秋生、乐仁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款项交付情况能够与被告郑小华的陈述相吻合,结合银行交易凭证和客户回单联,故能够证明证人郑某向被告郑小华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期间,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向原告郑珊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指定案外人郑某收款后转交给郑小华。2011年3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条上备注“此款2011年3月28日汇入郑小华为准”,未记载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项3.6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0万元款项是否系借款,被告郑小华主张系原告郑珊珊对公司的投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郑小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郑小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质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通过郑某向被告郑小华交付款项,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日期确定为2011年3月28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率,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付给原告的款项3.6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4万元(40万元-3.6万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郑珊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笔无息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妥。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珊珊借款本金36.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郑珊珊负担87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小华、杨秋生、乐仁义负担8845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