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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杨某,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付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诉称,1982年5月份,我与被告订婚,××××年××月份结婚。1983年长女付某甲出生,1985年12月二女儿付某乙出生,1988年8月三女儿付某丙出生,1991年5月四女儿付某丁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和孩子进行打骂,有时将我打伤。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结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生长女付某甲,1985年12月,生二女儿付某乙,1988年8月,生三女儿付某丙,1991年5月,生四女儿付某丁。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有时酒后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己建立了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互尽义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