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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向菊恩与广州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菊恩,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86号原告:向菊恩,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云,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向菊恩诉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菊恩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案字(2013)166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时没有同意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病假工资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420.11元(121577.9元/月×90%)。原告向菊恩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3.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各1份;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君华公司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离职审批表1份;2.移交清单1份;3.工作移交表1份;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诉讼中,向菊恩申请证人王胤泽、向全先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胤泽作证称:证人与向菊恩是同事关系,同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君华新城工地工作,工作单位为君华公司。向菊恩于2010年10月10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塔吊信号工,一直做到2012年8月。同年9月,向菊恩请假一个月回老家办事。当月14日、15日左右,她回公司一趟,听她讲回到公司填了一张表,然后又回去了。2012年9月24日或26日再回到公司上班,一直上到2013年1月31日。后在2月份没有继续上班了。2013年1月下旬,向菊恩在工地昏倒,因为快放假了就没有去看病。证人向全先作证称:证人与向菊恩是同事关系,在一个工地做事,地点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小引村旁边的工地。证人与向菊恩都是做塔吊指挥工,都是2500元一月。证人于2012年9月1日被公司辞退。向菊恩在该月有请假,只休了十几天又回公司做事了。证人在2012年10月回公司拿电视机时才知道她回公司做事了,还是做塔吊指挥工。作证时,本庭向证人向全先出示一份证明(内容为“前有同事向菊恩于2011年10月1日到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约劳动合同,通过公司人事部合同一式三份,2011年10月10日一期上班至2012年8月31日,9月份请假,请假时间9月1号,至本月22号。假后及继续在本公司三期上班至2013年2月1日,同时作业指挥证还在君华地产公司至今未领取,情况属实。”),证人向全先称该证明系其2013年8月所写。本庭要求证人向先全明确向菊恩的入职时间,其称为2010年。经审理查明:向菊恩于2011年10月10日进入君华公司工作,任中山项目部塔吊信号指挥员。2012年9月18日,向菊恩(乙方)与君华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9月1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该日解除,解除后双方互不负有责任和义务;二、乙方的薪资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含15天补休假工资);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500元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向菊恩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入住中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18天,共花去医疗费164157.20元。2013年5月6日,向菊恩(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7月1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3)1669号仲裁裁决(终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向菊恩(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证人王胤泽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同事向菊恩于2011年10月1日招到广洲(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本人特种作业指挥证交公司人事部通过。甲乙双方答(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三份。2011年10月10日(一期正始上班)至2012年8月31日,9月份请假,请假时间:9月1月至本月24日,假期后继续在一期三期上班至2013年2月1日。向菊恩从到公司除请假外没有离开公司,特种作业指挥证至今还在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还给本人向菊恩,请(情)况确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菊恩自2012年9月18日与君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该焦点。向菊恩称其2012年9月25日重新回到君华公司上班,只有证人王胤泽、向全先的证言可以证实,没有工作证、工资条、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王胤泽、向全先为向菊恩的同县或同乡的老乡,他们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书写的《证明》不一致,本院对证人王胤泽、向全先的证言不予采信,向菊恩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自2012年9月25日起与君华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向菊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菊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菊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