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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晓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晓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管道街东政通路南。法定代表人刘长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昌亮,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敏,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高唐金鹏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原告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晓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一处,房价款为345029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缴纳首付款105029元。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为被告办理了240000元的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该笔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前期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银行偿还本息。2013年2月份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51元、利息989.34元、罚息8.54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34元、利息1060.4元,罚息9.26元。银行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和被告分别送达了通知书,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达五次,连续三期拒不归还,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155.47元,利息1760.94元,罚息8.02元。至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被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应付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381.32元、利息3810.68元、罚息25.82元,三项共计230217.8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26381.32元、利息3810.68元、罚息25.82元,三项共计230217.82元;2、支付230217.82元的利息损失(自代为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确实代我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0217.82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办理按揭贷款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来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证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40000元,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向被告制发通知,宣布此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五、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向原告制发通知,宣布此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4月25日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六、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还款共计230217.82元。证据七、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240000元的按揭贷款于2013年4月26日结清的事实。证据八、鲁价费发(2011)95号文下载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依据。证据九、律师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345029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1年1月5日,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为被告办理了240000元的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该笔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前期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银行偿还本息,自2013年2月份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51元、利息989.34元、罚息8.54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34元、利息1060.4元,罚息9.26元。银行于2013年4月1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达五次,连续三期拒不归还,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155.47元,利息1760.94元,罚息8.02元。至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381.32元、利息3810.68元、罚息25.82元,三项共计230217.82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26381.32元、利息3810.68元、罚息25.82元,三项共计230217.82元;2、支付230217.8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董晓敏购买原告的楼房时在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按揭贷款240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0217.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应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0217.82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30217.82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30217.82元,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9000元,合计23921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董晓敏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