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再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雁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芮丰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芮丰家具有限公司,成都雁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再终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新芮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雁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九江镇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座。法定代表人徐瑞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成都市新芮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芮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雁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成民再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芮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诗树,被申请人雁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雁砾公司诉称,雁砾公司与新芮丰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租金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期10年。协议签订后,雁砾公司即按约向新芮丰公司支付了450000元租金,并垫付了50000元的电费,但新芮丰公司一直未交付验收合格的厂房。雁砾公司向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芮丰公司赔偿因未按期交付厂房给雁砾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雁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确认新芮丰公司交付厂房应在厂房等设施通过验收之后。新芮丰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雁砾公司发出了《催缴租金通知书》,要求雁砾公司缴纳2011年度的租金;又于2011年2月7日以雁砾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向雁砾公司发出了《解除﹤厂房租赁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厂房租赁协议》。雁砾公司虽然同意解除该协议,但按法院前述生效判决,新芮丰公司未按期完成厂房竣工验收,未能按期向雁砾公司交付厂房已属违约,且新芮丰公司在雁砾公司起诉期间又擅自违法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新芮丰公司向雁砾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给雁砾公司造成的损失:设备运输费18500元、工人看守设备工资7400元、租金45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7500元;二、新芮丰公司退还雁砾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50000元;三、新芮丰公司退还雁砾公司已垫付的电费50000元。一审被告新芮丰公司辩称:新芮丰公司解除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对租金支付有明确的时间约定,雁砾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租金,并将自己的生产设备搬离出租厂房,因此,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雁砾公司诉称的93400元的损失产生于被告解除协议之前与新芮丰公司依法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雁砾公司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雁砾公司事实上已经占用和使用了新芮丰公司的房屋,应当支付厂房的租金。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只需交付租赁物而没有必要向雁砾公司出示竣工验收报告。50000元的电费票据上的付款人是新芮丰公司,电费应是新芮丰公司交付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雁跞公司与新芮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雁砾公司租赁新芮丰公司位于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建筑总面积应约9000平方米,其中包括已建厂房、已定待修办公室、住宿楼和约200平方米的附属设施。同时约定所交的车间、办公楼、附属设施应通电、通路、通水。所有基建工作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基本完成。二、若未按时完工,则未完工部分不计算租金,待完工可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三、租金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期10年。前三年每年租金为550000元。四、鉴于新芮丰公司经济较为困难,雁砾公司应将第一年租金中的450000元在签约之日给付新芮丰公司。六、新芮丰公司厂房需配备下列基础设施供雁砾公司使用:1、250KV变压器,电力主线路铺设至车间内墙;2、消防设施和排水设施,以保障消防安全和正常的排洪防涝;同时对厂房外地皮、办公楼、住宿楼、厕所、通讯设施等均有配备要求。合同签订后,雁砾公司按约给付了新芮丰公司450000元。2009年8月该工程的钢结构主体结构即厂房工程通过了设计、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等五部门的分别认可。但该厂房的其他建设项目(如校对车间)和合同约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在2010年2月1日尚未完成。其中新芮丰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高压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新芮丰公司的消防设施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消防验收。2010年6月雁砾公司将生产设备由大丰运到厂房,产生运输费9500元,但一直未能进行生产作业。雁砾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新芮丰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高压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后立即预付电费50000元,但一直未用电生产。此后,双方当事人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是否能够使用争执不一。雁砾公司遂于2011年初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芮丰公司赔偿损失200000余元。因举证不足,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雁砾公司于2011年1月将机器设备运走,产生吊装运输费9000元。新芮丰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雁砾公司发出了《催缴租金通知书》,于2011年2月7日向雁砾公司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雁砾公司未予否认。但双方就租金等发生纠纷,再次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邛崃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验收意见书、厂房租金45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邛崃市法院2011年邛崃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电费暂收收据原件、施工改动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雁砾公司对新芮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未有异议,视为双方在解约问题上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已依约解除。二、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新芮丰公司应当提供的是完整的、配套的、能合法使用的厂房。包括已建厂房、已定待修办公室、住宿楼和约200平方米的附属设施。同时约定所交的车间、办公楼、附属设施应通电、通路、通水。所有基建工作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基本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仅有部分项目完工,新芮丰公司应该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能够合法使用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与雁砾公司。但协议签订后直到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止,新芮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的义务。由于新芮丰公司不能按时提供相关部门核发的竣工确认报告,其消防设施在近一年时间内未能通过验收,电力设施未能配置完备等因素,致使雁砾公司将机器设备运抵该厂后的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启动生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芮丰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雁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芮丰公司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中的450000元,因新芮丰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完整的、能够正常使用的厂房,故新芮丰公司应当将该450000元退还雁砾公司。雁砾公司将设备运走以及看护费用,是不论新芮丰公司是否违约都会产生的情形。故雁砾公司主张机器设备运走的运输费及看护费用等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雁砾公司将机器设备运至新芮丰公司处,是基于合同的成立,故机器设备运来的运输和吊装费9500元应当由新芮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雁砾公司以新芮丰公司的名义缴纳50000元的电费,但并未使用,现双方合同已解除,新芮丰公司应当给付雁砾公司。雁砾公司要求给付租金450000元的利息675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芮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雁砾公司租金450000元、已垫付的电费50000元;赔偿雁砾公司损失9500元,共计509500元。二、驳回雁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芮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签订合同后至解除合同前都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规定的租赁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生产,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把所有生产设备搬入租赁地,实际控制、占用上诉人的物产,即使没有生产,也不能改变其占有租赁物的事实。三、一审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拿着电费预交凭证就该认定该电费系被上诉人所缴纳。客观上,该缴费凭证上载明的单位系上诉人,且经办人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费用应当认定系上诉人缴纳。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五、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雁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上诉人实际未能使用租赁物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管从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5万元预交电费系被上诉人缴纳,且收据原件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共计有三项,原审的判决也是围绕该三项诉求作出的判决,不存在超越诉请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新芮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管委会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2、厂房修建规划图,拟证明按照新芮丰公司的要求更改了图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新建房屋。3、供电方案和供电安装费发票,拟证明提供的供电手续齐备。4、照片两张,拟证明交付了7000余平方米的厂房,且雁砾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5、5万元的记帐凭证,拟证明新芮丰公司实际交付该5万元电费。6、施工日志,拟证明新芮丰提供的租赁物地面已经平整达到交付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雁砾公司认为新芮丰出示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3仅仅证明电力设施的方案和答复,但不能证明具体安装变压器时间和验收时间;证据4没有照片时间显示;证据5因是记帐单据,没有具体账薄,也无具体收据,故不能证明新芮丰公司存入5万元;施工日志系新芮丰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雁砾公司、新芮丰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出现争议的情况下,新芮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雁砾公司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明确了租赁期限开始的计算时间,即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同时也明确了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已建厂房、已定待修办公室、住宿楼和约200平方米的附属设施,据此,本案租赁物并非单一的物件,而是包含了不同建筑形态,既有现成的厂房,也有未知的其他办公楼和附属设施。尽管合同约定了新芮丰公司应当提供的是完整的、配套的、能合法使用的租赁物,同时约定所交的车间、办公楼、附属设施应通电、通路、通水。但是该约定模糊且笼统,无具体交付条件,无具体竣工验收标准,无违约情形应承担的责任等,预埋了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因素。因协议本身签订存在瑕疵,故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双方均有责任和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新芮丰公司存在未按时提供相关部门核发的竣工确认报告,其消防设施在近一年时间内未能通过验收,客观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租赁场地;另一方面,雁砾公司于2010年6月将机器设备搬入租赁场地,实际占有租赁物,虽然雁砾公司一直因场地不符合要求未能生产经营,且于2011年1月将机器设备搬出,但系其因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场地的预判不足导致,且较长时间内也未向新芮丰公司提出异议,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客观上导致租赁厂房处于闲置状态。因雁砾公司公司已经将第一年的租金450000元支付给新芮丰公司,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新芮丰公司退还50%租金,即225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事实,雁砾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运输机器费用9500元应自行承担。关于缴纳50000元的电费的主体问题,因电费的发票原件在雁砾公司处,虽然缴纳的名称载明系新芮丰公司,基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雁砾公司以新芮丰公司名义缴纳符合客观实际。新芮丰公司抗辩发票原件因雁砾公司办理手续,故交付给雁砾公司,但是新芮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款系预先缴纳,且并未使用,现双方合同已解除,新芮丰公司应当将雁砾公司预付的5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但是对于责任分担有误,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雁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芮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雁砾公司租金450000元、已垫付的电费50000元;赔偿雁砾公司损失9500元,共计509500元。”为“新芮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雁砾公司租金225000元、已垫付的电费50000元;共计2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新芮丰公司负担2200元,雁砾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新芮丰公司负担4867元,雁砾公司负担4867元新芮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50000元电费的缴纳主体应是新芮丰公司,而非雁砾公司。新芮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泽明以现金方式到工行邛崃支行预存了电费5万元,银行出具了“存款凭证”,存款人为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交款人为新芮丰公司,羊安供电所向新芮丰公司出具“电费暂收收据”,交款人为新芮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泽明,且有谢泽明亲笔签名,以上“存款凭证”和“电费暂收收据”由银行和供电所出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的关联性能证明该费话系新芮丰公司缴纳。二审法院仅以雁砾公司持有电费5万元的缴纳原件就认定系其缴纳,违背《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2、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二审判决的公平原则是违法分配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三、雁砾公司在2011邛崃民初字第981号案件中已追究新芮丰公司的违约责任,邛崃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雁砾公司又以诉讼方式追究新芮丰公司的违约责任,违背法定程序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雁砾公司主张退还租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雁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雁砾公司辩称,电费收据是雁砾公司在一审出具的证据,新芮丰公司认为是其预交费用应提交证据;新芮丰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应该退还租金;本案与(2011)邛崃民初字第981号案件起诉内容不一致,未违反法律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五万元电费的缴纳主体。由于五万元是预存电费,电费最终结算应由用电单位承担,而《暂收收据》是用电单位与电力公司进行结算的有效凭证。虽电费暂收收据缴纳主体载明是新芮丰公司,基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电费缴纳收据由雁砾公司持有,雁砾公司证人出庭说明缴纳电费是与新芮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泽明一同前往,新芮丰公司并无提出反驳意见。新芮丰公司是缴纳出租厂房电费的帐户开户人,若自行缴纳电费则无需与雁砾公司职工同时前往缴纳。新芮丰公司虽是电费收据上的缴纳主体,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收据为何由雁砾公司持有。由此,该预交电费系雁砾公司以新芮丰公司名义缴纳更符合客观实际。二、新芮丰公司是否应退还租金。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新芮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雁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厂房协议虽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并未对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等需要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违约责任,该协议本身存在瑕疵,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是否能够安全合法的使用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及过错。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新芮丰公司未及时按约定提供租赁厂房通电(250千伏安),且在近一年的时间才通过消防设施验收等,客观上造成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而雁砾公司明知当时厂房的情况和条件,将机器设备搬进租赁厂房半年多时间未进行生产且未向新芮丰公司提出异议,致使协议不能正确履行。因此,由于合同本身存在的瑕疵且双方都有过错和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新芮丰公司退还50%的租金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邛崃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是基于雁砾公司要求新芮丰公司赔偿因未按约交付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本案原审判决中雁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芮丰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设备运输费、工人看守设备工资等及返还已支付给新芮丰公司的租金和预交电费,二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并非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再行诉讼,因此,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新芮丰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