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宋某甲,司机。被告张某,无业。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丙。生育两个孩子后也未改变夫妻关系,2011年初,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后,我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至今。此期间双方均未为和好做出努力,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和好。原告经常回家接送孩子,两人也有时候在一起居住,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日常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