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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与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韩勇忠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军政人文大学,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韩勇忠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以下简称“军政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陵县路**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74398881-4。法定代表人王琰,系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秦金明,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波,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车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378535-4。负责人韩勇忠,系该车队经理。被告韩勇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来收,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韩勇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军政人文大学委托代理人秦金明、李京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来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公章的使用范围,被告违反约定,以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的名义将该学院计算机网络机房租赁给姜志杰,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损失共计65552.1元。另外,根据办学协议约定,被告就上述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6555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为:1、原告称被告违反约定使用公章与事实不符,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与姜志杰签订的计算机网络机房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签署的。被告也没有违反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中对公章的使用范围。2、姜志杰诉青岛军政人文大学已经结束,经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应该由青岛军政人文大学承担责任,与两被告无关。3、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是在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与姜志杰签订协议后签订的,所以该损失不应该由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来概括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青岛聚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科技”)签订编号为军政合同号:2007006的《青岛军政人文大学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志愿合作办学,办学名称为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发给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行政公章一枚。公章仅供乙方行使办学权力、行政与办学事���专用;禁止用公章集资、借款、租赁、担保等具有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类型的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定为十二年。”“甲乙双方以诚信为本,学生的利益高于一切,承诺必办,严格遵守以上各项条款。违约金定为5万元。由乙方办学中引起的法律纠纷、债务,由乙方完全承担。”2008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签订《青岛军政人文大学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信息工程学院交由乙方托管,双方严格履行军政合同号(2007006)号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投资额必须占51%以上即任董事长、第一院长。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教职劳动合同、校舍租赁、借款担保等具有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的行为均不能加盖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的公章。公章仅限于招生、日常工作等无经济法律责任的行政事务。具有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的债权、债务行为均由第一责任方、董事长兼第一院长本人和所在单位全权负责。另查明,(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9月22日,姜志杰(乙方)与信息工程学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出资并以现金方式租赁经营甲方自行投资所建的计算机网络机房……2007年9月24日08:00交接机房。协议按以下阶段执行:第一阶段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第二阶段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第三阶段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乙方以25万元/年(人民币)费用租赁甲方现有机房并经营管理。甲方保证在校人数不低于800人左右……具体营业时间:周一至周四的12:00-22:00,周五12:00-通宵营业,周六全天候营业,周日00:00-22:00……机房用电为单独电缆、单独电表,乙方承担除学院上课以外的、自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据实及时向学院交纳,乙方交纳电费的单价为0.9元/千瓦时。2007年9月24日,姜志杰向信息工程学院交纳租赁费250000元,信息工程学院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姜志杰提交的2008年3月6日的网吧管理制度载明:为优化育人环境,加强对本学院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网吧开放时间:周一至周五下午3:30分开放-晚9:30关闭。(根据季节变化随时调整开放时间)周六周日全天开放(周日晚到9:30分止)。2008年6月19日,信息工程学院向姜志杰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学校网络中心未能自觉履行与学校合同规定的有关职责,自2008年3月至今欠缴电费。经院委会决定,自即日起对网络中心停电。2008年7月11日,姜志杰及其律师向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之间的租赁合同、赔偿其相应损失等,并由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三日内书面答复或与姜志杰协商处理。2008年7月18日,信息工程学院向姜志杰发出通知,载明:1、自2008年上学期网络机房因欠交电费导致停电,致使学院办公网络瘫痪,严重影响学院正常教学使用。违反了双方计算机网络机房协议约定。学院决定2008年8月2日开学,望抓紧时间在开学前修复网络。2、因学院教学发展需要,望你于2008年7月30日前将计算机网络机房搬迁到学院2号楼,以保证正常教学使用。3、您在计算机网络机房用电所欠交的电费,望你在2008年7月25日前与学院结算清楚,不得继续拖延。以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否则学院将按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直至解除协议。2008年8月20日,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为涉案计算机网络机房加贴封条。(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谁���违约:一、姜志杰称信息工程学院在校学生为400人左右,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2007年1月份至2008年8月份的在校生花名册,所以本院对姜志杰的说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息工程学院在校生少于800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信息工程学院违约在先。二、信息工程学院出具的网吧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网吧开放时间远远少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营业时间,信息工程学院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三、2008年8月20日信息工程学院对涉案网络机房加贴封条事件的解释是此时间正是封校时间,而2008年7月18日信息工程学院向原告发出通知显示信息工程学院2008年8月2日已开学,信息工程学院的陈述前后矛盾。四、信息工程学院系军政大学的二级学院,军政大学对信息工程学院的行为予以认可,所以军政大学应对信息��程学院的行为承担责任。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违约在先,且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将涉案网络机房加贴封条,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姜志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计算机网络机房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姜志杰要求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返还已预交租赁费但未能使用期限的租赁费(42465.8元(250000÷365天×62天))的请求及要求赔偿其损失即至少一个月的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姜志杰与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8月20日解除;二、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志杰租赁费42465.8元(250000÷365天×62天);三、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志杰损失20833.3元(250000÷12个月);四、驳回姜志杰对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案件执行案款为64682.1元、申请执行费为870元,合计为65552.1元。再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韩勇忠。2008年7月21日,信息工程学院出具通函一份,载明:青岛军政人文大学王连祥校长:青岛军政人文大学信息工程学院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出资方为韩勇忠、刘颖波、青岛聚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三方。经查韩勇忠、刘颖波已完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书中应承担的义务,青岛聚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金额不到位,未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书中应承担的义务,已严重违约。院长胡瑞鹏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到校上班,已严重影响学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且胡瑞鹏在任期间,学院管理秩序混乱,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造成学院被他方起诉的恶劣后果,以院长的名义,私自用白���从学院拿走25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职务侵占。鉴于以上因素,经学院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胡瑞鹏的院长职务,其行为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08年7月6日,军政大学出具催欠通知书一份,载明:信息工程学院董事会韩勇忠董事长:依照军政2007006号联合办学合同,已严重违约。2007年欠款15万元。2008年4月28日欠款25万元。合计:共欠款40万元。望以诚恳积极的态度,尽快还款。2007年信息工程学院年检报告书中载明:信息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校长为胡瑞鹏,学院董事会董事长为韩永忠。2008年信息工程学院年检报告书中载明:信息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校长为韩勇忠。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损失65552.10元及违约金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宏��车队签订的《青岛军政人文大学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聚隆科技签订联合办学协议,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达车队签订联合办学协议,2007年9月22日,姜志杰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的计算机网络机房合作协议发生在原告与聚隆科技联合办学期间,故与姜志杰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非两被告行为,两被告对此无过错。由于姜志杰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的协议有效期延续至被告宏达车队接管信息工程学院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宏达车队仍应谨慎履行其接管前信息工程学院对外签订的有效协议。(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军政大学、信息工程学院违约在先的四种理由中,宏达车队对于贴封条存在过错,且加贴封条行为系导致姜志杰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协议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对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履行(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判决的损失,两被告负有部分过错。两被告主张其对此无过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的情况,两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应以承担50%为宜。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与两被告《青岛军政人文大学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及军政合同号:2007006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乙方在办学中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的债务行为应由被告宏达车队承担及被告韩勇忠承担,原告在向第三人姜志杰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又因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履行(2008)城民初字第2468号判��义务支出的执行案款为64682.1元、申请执行费为870元,合计为65552.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65552.1元×50%=32776.05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姜志杰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的计算机网络机房合作协议发生在原告与聚隆科技联合办学期间,故与姜志杰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非两被告行为,两被告对此无过错,对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被告韩勇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军政人文大学赔偿款32776.0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军政人文大��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被告韩勇忠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青岛军政人文大学负担740.6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储运车队、被告韩勇忠连带负担1870.4元,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