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飞武诉肖建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武,肖建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700号原告李飞武(曾用名李政),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友(曾用名肖洪),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李飞武与被告肖建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涛与被告肖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武诉称:2012年2月,自己在被告肖建友承揽的富顺县XX村民联建房人力工程处务工,竣工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1212元,后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17212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肖建友辩称:所欠原告工资17212元属实,但富顺县XX村民联建房实际承包人为邱光良,邱光良还欠自己20多万,应当由邱光良负责给付此欠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收方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212元。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了证人胡家元和宗庆章到庭作证,两个证人当庭证实:被告肖建友承揽富顺县XX居民联建房的全部人力工程,两名证人从事的工种也是被告及委托的人收方,被告还欠两个证人工资,富顺县XX居民联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是邱光良。质证时原告对两个证人证言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肖建友用个人(无建筑企业资质)名义承揽(包)了XX居民联建房基础和主体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人力工程。原告经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上做贴墙砖等泥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大工140天/天,小工80元/天,贴外墙砖28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口头约定进行了收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还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212元。本院认为,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完成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雇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飞武与被告肖建友之间系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收方)结算和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212元的事实被告承认,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给付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尚欠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但自双方(收方)结算至原告起诉时,能满足给予被告必要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准备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工程总承包人尚欠自己的工程款,应该由该工程总承包人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由不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其与该工程总承包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友欠原告李飞武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721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5元由被告肖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