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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方敬与李淑华腾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敬,李淑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3050-1号原告方敬,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规划局公务员,住济南市。被告李淑华,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社会福利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方敬与被告李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敬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法院竞拍购得坐落于济南市。房屋一处,并已取得该房屋权属证。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搬出。要求被告李淑华腾出济南市,交原告方敬。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房屋腾出时,支付方敬房屋被侵占费每月5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原告方敬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而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房屋的交付,应向原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申请,而非通过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