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汾良与被告肖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汾良,肖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彭汾良。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湖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集英,系原告之母。被告肖聪华。原告彭汾良与被告肖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灿华、周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汾良诉称:2010年4月,被告肖聪华与案外人王春华、肖应文、黄光良合伙在广西路桥公司承包工程,被告肖聪华因资金不足,拉原告合伙,被告肖聪华在原告处拿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份,案外人肖应文退伙,被告肖聪华没有资金退给肖应文,又在原告处三次拿现金5万元、4.5万元、1万元,共10.5万元。2011年9月,原告得到被告肖聪华的同意,退出与被告肖聪华的合伙,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14.5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将应退还的14.5万元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还,拖延至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肖聪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3.6万元、延期利息1.62万元,合计19.72万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汾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肖聪华拖欠原告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超期未予以偿还。被告肖聪华未答辩,对原告彭汾良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彭汾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原件,上面有被告肖聪华的签名并按捺手印,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肖聪华向原告彭汾良借款1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彭汾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限2012.1.21还清。此借款是我与彭汾良合伙分款。借款人:肖聪华。2011年9月20日。”同日,被告肖聪华又向原告彭汾良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彭汾良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元),限2011.9.30还清。借款人:肖聪华。2011年9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汾良与被告肖聪华结束合伙关系之后,被告退款14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当即向原告支付145000元,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而本金450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返还本金及���定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于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20日计息至2013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为36000万元(100000元×24月×1.5%/月)。对于本金45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计算延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金4.5万元的逾期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年从2011年9月30日计息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5985元(45000元×2年×6.65%/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聪华偿还原告彭汾良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41985元,共计186985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50元,由被告肖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