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孙星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海,孙星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王元海,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星星,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元海与被告孙星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海诉称,崔西鹏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书写了借条,且约定2013年4月4日归还。被告孙星星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孙星星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星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崔西鹏向原告王元海借款50000元,崔西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4月4日前付清。被告孙星星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崔西鹏及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星星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元海与崔西鹏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西鹏借原告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星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星星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元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