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福林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林,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李福林,男,193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贾德卿,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志祥,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欣欣,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林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林委托代理人贾德卿、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志祥及委托代理人���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林诉称:原告与老伴王桂兰同户,均系被告村村民,并长期居住于被告所在地。1997年初,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老伴王桂兰分得被告村责任田2.43亩,其中旱田1.13亩、水田1.3亩。1998年底,王桂兰病故后,该责任田仍由原告耕种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因政府征用,让被告强行抽回,原告要求被告用机动田同面积置换,遭被告拒绝。原告责任田承包期未满,要求置换剩余期限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不给原告置换,又不按规定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被告擅自无偿收回原告的责任田。被告违反合同和法律无偿抽回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剥夺原告土地经营权,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告给付原告2.43市亩土地征收补偿费及二次补偿费共计106515元,即:2.43亩×40500元+8100元=1065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亩土地补偿款(扣除被高铁征地占用的亩数)及二次补偿费共计97200元。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台帐,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土地承包关系。2、村委会证实,证明承包地的地理位置。3、婚姻证明,证明原告与王桂兰是合法夫妻关系。4、钱治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王桂兰结婚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或单方故去对财产处置问题。5、证人钱治邦身份证明,证明证人身份合法。6、李福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王桂兰结婚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或单方故去对财产处置问题。7、证人李福东身份证明,证明证人合法身份。8、证实,证明王桂兰死亡的事实及死亡时间。9、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被告的土地征收后分���原则。10、证实,证明原告与王桂兰系夫妻关系及王桂兰系被告村的村民,依法取得了被告土地经营权。11、证实,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征收并没有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2、证实,证明原告未收到土地的补偿款。13、证实,证明被告未有独立账号。14、证实,证明被告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和征收前,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及征收办法。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李福林是退休工人,有稳定的收入,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回土地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周三界坝村委会97年土地台账,证明收回一人的承包地。2、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福林时退休工人,其性质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证明依法征地。4、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与本��有关的征地会议记录并且在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林户籍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系三冶公司工人,于1980年退休,非周三界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0年与同村王桂兰(1998年5月25日病故)再婚。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桂兰分得一人责任田2.43亩(其中水田1.3亩,旱田1.13亩),并由原告李福林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止。王桂兰病故后,该责任田由原告李福林耕种。2012年11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以上土地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收回。2013年1月8日,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实:“王桂兰系我村村民、与李福林系夫妻、李福林为户主。王桂兰在一九九七年��月土地二轮责任田承包时为户主名(王桂兰已故),该田至今仍由李福林耕种。在这次我村土地被征用时根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4月1日关于土地承包法文件精神将李福林一人责任田抽回。”2013年7月20日,被告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李福林,户口在我村,退休工人,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查,本案征地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台帐、户口本、婚姻证明、死亡证实、证人证言、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土地台帐、征收土地公告、情况说明及当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应严格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应得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福林耕种王桂兰生前承包的责任田被依法征占、收回,因原告李福林有稳定的收入、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被告村委会给付被征占地补偿款及二次补偿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李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骞代理审判员 李 元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雪附件: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