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邯郸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郭子恒。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2010年1月2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因此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仅有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共同债务需共同负担;儿子由答辩人抚养和教育,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郭子恒,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因被告不务正业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诉称为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及王金生、王国明的书面证明。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手机短息照片以及证人证明,但原告并无上述短信确系被告所发的证明,且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儿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苏 旗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