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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前飞与胡志敏、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飞,胡志敏,赵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前飞。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敏。被告赵晓燕。原告陈前飞为与被告胡志敏、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被告胡志敏、赵晓燕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敏、赵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前飞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志敏、赵晓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4月30日始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前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胡志敏、赵晓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志敏、赵晓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前飞借款作为工程款周转,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陈前飞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用于周转,于2013年4月30前归还。现金拿到”。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前飞与被告胡志敏、赵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志敏、赵晓燕尚欠原告陈前飞借款本金128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敏、赵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敏、赵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前飞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4月30日始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胡志敏、赵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