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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华山、开平市合升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钟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广东华南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华山,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一审被告:开平市合升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塘镇。法定代表人:陆继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诚公司)与被申请人邹华山、一审被告开平市合升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合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至2011年合升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了合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该七份审计报告均是合升公司在当年年审时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审计所得,并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认可,反映了合升公司在成立以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进行财务管理和经营,其财产的独立性不容置疑。(二)永诚公司只是合升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取得该股权只是落实反担保措施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身不参与合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存在与合升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永诚公司新调取的证据显示合升公司与永诚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永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升公司的验资报告、2005年至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开平市合升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升公司的资产具有独立性,永诚公司仅为名义股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诚公���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诚公司是否应当对合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买卖合同成立时,永诚公司为合升公司的唯一股东。永诚公司提供的合升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系合升公司年度财产状况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合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永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排除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永诚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系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永诚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永诚公司关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