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车伟与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伟,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车伟。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陆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伟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城市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月1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辉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伟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车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45号“”飞驰新天地广场x号楼第1层10xx号房,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约定内(东)墙安装塑钢窗;两侧应当采取墙面全封闭间隔;前面安装卷闸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付了房款467199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函,原告随即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到达现场后发现拟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当场要求被告整改。但是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特书面要求被告立即提出(东)墙安装塑钢窗;两侧应当采取墙面全封闭间隔;前面安装卷闸门的整改意见,同时要求被告及时整改后再行通知交房并声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交付房屋不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的门窗问题。从设计到所有的图纸,窗户是不存在的,背后有门市,一楼内侧门市都没有窗户,宣传、合同上都没有窗户。2、隔墙和门的问题,从图上讲,门做好且安装好了,由于市领导2009年5月份到人民路市场来进行开业视察,提出这个地方不应该用门。2009年11月份,经市规划局变更设计批准同意,包括隔墙。合同补充约定第三条,经政府规划设计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造成该房结构形式、户型、空调尺寸、朝向、面积之外,其他要求是事出有因,我们可以适当给予补偿。2009年5月18日,原告已经试营业,且已受益,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车伟与被告城市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45号“飞驰新天地广场x号楼第1层10xx号”房。建筑面积32.35平方米,房款计价467199元。合同还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答复的视为接受变更,作为主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改变规划设计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造成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面积等变化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列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买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所变房屋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从相对封闭商铺改成敞开式摊位。原告车伟就此向被告城市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申请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盐仲[2010]裁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对原告所购房屋封闭间隔。裁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盐民仲审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按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价款差的价格委托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亭价认民字[2013]016号《鉴证结论书》。鉴证价格为10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讼争房屋的结构户型的变更情况,合同约定在先,因改变规划设计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城市置业公司不负有将所售房屋结构户型改回初始约定的义务。但对合同初始约定与实际交付的价款差价应向原告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车伟因所购盐城市人民南路45号x幢10xx号房结构变更差价款10300元。二、驳回原告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伟、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审判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