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鸿诉被告陈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鸿,陈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志鸿,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程,男,1966年1月6日生。原告王志鸿诉被告陈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鸿的委托代理人茆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鸿诉称:原告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份,刘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刘某经协商,刘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被告陈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刘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刘某经协商,刘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本院对案外人周平生作的电话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刘某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鸿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