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务科与赵晚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月6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当年12月11日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被告以回娘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为由离开原告,至今十多年都没有回来,并且断绝一切联系。由于原告与被告相处的时间极短,对其性格一点都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根本无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仅两天,被告就以回娘家取户籍迁移证明为由离开原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受理后,我院于当年5月2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遂于同年7月15日在《法制日报》依法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又无法建立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十二年多,其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 杰人民陪审员 方 伟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慧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仲权(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