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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4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被申请人: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水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在审理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称,2010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ZGE-015),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的房屋及土地(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泗门镇国用2002第0285号)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0111**号。201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44-008),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该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可行使担保权。请求如下: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的房屋及土地(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泗门镇国用2002第0285号)依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借款4300000元、律师费167000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律师费为145000元。被申请人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689800元,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与本院(2013)甬余商特字第33号、(2013)甬余商特字第34号等案件中的抵押合同同一,实现的主债权额合计不应超过最高限额。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除律师代理费用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的标准计算,而本案仅是为了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诉讼,现该费用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0111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泗门镇国用2002第028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4300000元、律师费83500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1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68元,由被申请人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