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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丹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陈丹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松。委托代理人:鲍益丰。被告:陈丹娇。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丹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备案合同编号为2010040019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32幢614室的商品房及D2幢-1-28号车位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合计717394元,被告首付297394元,余款42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贷款。为此,被告与办理按揭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宁海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宁海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元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以上述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需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建设银行宁海支行还本付息,不得违约。原告作为被告上述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建设银行宁海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贷款后自2011年9月份开始即未按约向建设银行宁海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得代其向建设银行宁海支行清偿未支付的21期(截止2013年8月)计87608.82元的按揭贷款本息。综上,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替被告向债权人建设银行宁海支行清偿了按揭贷款本息后即已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由原告代其向建设银行宁海支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8760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建设银行宁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设银行宁海支行贷款420000元,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事实。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款87608.82元的事实。被告陈丹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由于被告陈丹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丹娇向建设银行宁海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87608.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陈丹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