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中良与王新忠、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良,王新忠,孟海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中良,男,1957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1983年7月23日生。被告孟海涛,男,1972年4月18日生。原告王中良为与被告王新忠、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良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份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商丘市国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居2号楼干活,原告应得工资6525元,借资270元,下余6255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工资款6255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王新忠对拖欠原告。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孟海涛、王新忠书写的条据一份,内容是“睢县小工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公司天然居工地干活应支付工资款如下:王中良天工合计72.5X90=6525元6525元-借支270元下余6255元欠款人孟海涛、王新忠”以此证明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拖欠原告工资款6255元。被告王新忠对该条据没有异议。被告孟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孟海涛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中良在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孟海涛、王新忠还欠原告工资6255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中良在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涛、王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中良工资款62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