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杰均。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委托代理人:蔡新友。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月9日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截止2011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2738.60元。后原告又继续供货给被告,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492463.1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246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是事实。到2011年10月22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738.60元也予以认可。但之后原告又继续供货多少及被告付款多少诉状中都没写清,故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帐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2738.6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发货清单2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2日后供给被告货物总计价款549724.50元的事实。3、对帐单1份,拟证明双方对账时原告给被告减免了38798.10元货款,双方约定在以后发票中少开这个金额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各4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950000元汇票款,又退回给被告20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5张未盖被告仓库专用章的发货清单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该5笔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实际收款金额,被告向原告收的是什么款项也没有说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9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兑现2950000元银行汇票后,又将2050000元款项退回给了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截止2011年10月22日止实际欠款余额为881536.70元,后经双方协议减免差价计38798.10元,减免后欠款余额为842738.60元。因上述所有销售货款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已全额开给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增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协定:多开的38798.10元增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以后的油漆发货金额中减去开票,发货金额不变,双方财务按实发货做帐。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账时,2011年10月22日前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全部开具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开始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对账后发生的货款的发票;双方约定因对账时减免货款造成多开的38798.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以后开票中减去,故对账后原告开票金额比供货金额少38798.10元。对于未盖被告仓库专用章的发货清单,其中XF120804018号发货清单系由杜文静签收,而被告无异议的盖有被告仓库专用章的XF1111119006号发货清单也由该人签收,故该人系被告公司货物签收人之一,XF120804018号发货清单也应予认定。其他4张未盖被告仓库专用章的发货清单,原告称是被告指定直接送到工地的,故未能盖被告公司仓库专用章。本院认为,这4份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原告早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从未提出异议,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10926.40元,加上对账前多开票的38798.10元,合计为549724.50元,正与21份发货清单的总金额相符。故该4份发货清单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被告在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给原告后,原告又退回部分款项给被告,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除了本案所涉业务不存在其他关系,故原告退回给被告的2050000元应在被告支付的2950000元中减去。综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截止2011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738.60元。后原告又继续供货合计549724.50元,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46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92463.10元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92463.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50元,由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