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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锋锋,绰号“老锋”,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浦江县职技校在读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文溪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溪东路118号路段时,与行人于继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于继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于继裕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乙、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