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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姣有与丁财锋、徐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姣有,丁财锋,徐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周姣有。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丁财锋。被告:徐秀琴。原告周姣有诉被告丁财锋、徐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姣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财锋、徐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丁财锋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7月26日前返还。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丁财锋向原告周姣有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丁财锋与被告徐秀琴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丁财锋、徐秀琴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丁财锋向原告周姣有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借期为三个月,于同年7月26日前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丁财锋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丁财锋和被告徐秀琴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姣有与被告丁财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财锋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秀琴应与被告丁财锋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周姣有要求被告丁财锋、徐秀琴返还借款及当庭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财锋、徐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姣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丁财锋、徐秀琴负担。原告周姣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财锋、徐秀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