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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嘉与崔某文、谷某秀,第三人熊某武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嘉,崔某文,谷某秀,熊某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张某嘉,女,生于2001年1月,汉族,住宁强县汉源镇,系宁强县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燕,女,生于1978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柯小平,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文,男,生于1942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毛坝河镇,农民。被告谷某秀,女,生于1942年2月,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毛坝河镇,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三刚,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建,男,系宁强县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熊某武,男,生于1962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强县巴山镇,系二被告女婿。原告张某嘉与被告崔某文、谷某秀,第三人熊某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仕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燕、委托代理人柯小平,被告崔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建,第三人熊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2月离婚,原告由其母张某燕抚养。2013年6月21日,原告父亲(即二被告次子)崔彦山在青海省西宁市因工死亡。原告及其监护人三次找到被告方,要求给付原告应得份额。但被告方却隐瞒事实,拒绝提供任何赔付信息,并谎称用工方只赔了几万元。原告及其监护人无奈,亲赴西宁了解情况后,方知用工方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足额赔付了68万元。由于被告的隐瞒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返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27万元及其利息;2、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0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某文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年龄尚小,其母张某燕不能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尽到管理职责。张某燕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离婚后又已结婚生子,家庭条件一般。原告应得到的其父死亡赔偿金张某燕不能全部甚至不能用到原告的身上。另外,张某燕常年在外,对原告很少尽到监护职责。二、赔偿款已由第三人全部给了二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埋葬崔彦山赔偿款用了不少,又偿还崔彦山生前修房欠债,现在赔偿款已寥寥无几。被告谷某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崔某文一致。第三人熊某武辩称,崔彦山出事后,二被告委托第三人过去处理。事情处理完毕回来后,第三人当着亲戚的面将全部赔偿款交给了二被告,其中现金大概57万,各项开销项目票据11万多。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父崔彦山,母张某燕)于2006年2月21离婚,原告由其母张某燕抚养,由其父崔彦山给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6月21日,原告父亲(即二被告次子)崔彦山在青海省西宁市青藏铁路花园五期10#楼32层拆内墙模板时不慎高空坠落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委托其女婿即本案第三人熊某武去处理善后事宜。第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用工单位青藏铁路花园五期A标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及二被告为死者崔彦山的供养亲属,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80000元。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甲方支付的工亡赔偿款现金180000元及转账500000元,合计680000元。原告事后方知其父死亡并已安葬,遂与其母张某燕等先后两次去拜祭死者,并要求分割赔偿款,二被告均以只赔了几万元,已经花完为由予以拒绝。审理中,被告崔某文、谷某秀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后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刚联系,回复二被告腿脚不便,无法出庭。庭审依法进行至法庭调查询问阶段时,被告崔某文到庭,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准许被告崔某文参与接下来的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006)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崔彦山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青海银行业务受理凭证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崔彦山的近亲属,有权取得其父工亡赔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一、关于工亡赔偿款项目及数额问题。因工亡赔偿款680000元系工亡者方与用工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协商解决的,未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具体罗列,故对此只能依据相关法律及被告、第三人的自认情况予以确定: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统筹地区应为用工单位所在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同时,青海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27元,即本案丧葬补助金确定为23413.50元(46827÷12×6);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491300元(24565×20);3、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即为165286.50元(680000-514713.5)。上述确定的工亡赔偿款项目及金额与第三人、被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询问阶段陈述的“丧葬费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共给了514712.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5256.50元,张某嘉40500元,其他都是两个老人的”基本一致,故对其陈述的原告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所占份额为40500元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在处理工亡过程中的花费及偿还死者生前债务问题。1、对于支付雷玉朗运送骨灰盒从青海互助县至宁强县毛坝河镇崔家沟村运费15000元,因运送骨灰盒属实,同时结合运送物品的特殊性,故对此本院酌情保护7500元;2、对于支付余国华租车费15000元,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租用该车至青海互助县处理工亡事故,期间充当交通工具,事后乘坐该车返回,故对此本院予以保护;3、对于支付去西宁人员误工补助17000元及崔彦山伤亡西宁守夜补助1200元,因两份名单人员基本一致,存在重复支付,故对此酌情保护14500元(29000÷2);4、对于安葬费用40650元(其中置办酒席花费21325元),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经济状况,对此本院予以保护;5、对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190680元(全部为收条,其中马万忠49680元,熊某武47000元,王志贤34000元,崔文兴30000,崔子珍30000元),因第三人在质证中表示对上述债务及偿还情况除自己的(即熊某武47000元)属实并已偿还外,其它并不知情,而被告崔某文在法庭调查询问阶段表示上述债务均由第三人代为偿还,且债权人均未给他出具任何凭据,他对具体偿还金额也不清楚,债权人王志贤在崔彦山死后也未回来过(王志贤34000元条据显示王志贤于2013年7月6日出具)。同时,上述条据显示均系债权人在被告崔某文偿还后为其出具,且上述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并结合被告崔某文及第三人的陈述,即上述债务是否存在及偿还情况存疑,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处理崔彦山工亡事故及安葬事宜合理支出为77650元。三、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在扣除合理支出,确定其应得数额后,直接由第三人向其支付。因第三人作为乙方与用工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自行负责。”而乙方在取得680000元后,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第三人在举证时陈述其在2013年6月28日死者崔彦山安葬之后给付二被告现金及支出票据合计680000元,二被告为其出具收据。而被告崔某文在法庭调查询问阶段陈述该款项系第三人在死者崔彦山安葬之前给付,其并未出具任何收款凭据,且二者陈述给付现金的数额也不尽相同,亦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第三人辩称其已将现金及支出票据合计680000元给付二被告存疑,现与己无关之理由不成立。综上,第三人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权利难以实现,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4103元(交通住宿费1481元,工资损失2622元)。对于交通住宿费1481元,因原告得知其父工亡后两次去被告家要求分割其应得份额,二被告均以赔的钱少已花完为由予以拒绝,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1481元,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处理此事误工损失262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分得工亡赔偿款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理支出)÷3+其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186187.80元[(514713.50-77650)÷3+4050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某文、谷某秀返还原告张某嘉187668.80元(186187.80+1481)。第三人熊某武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崔某文、谷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