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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一峰、朱玲君等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朱一峰,朱玲君,朱玲之,管榴海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宝带西路11号国际经贸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文,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超,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榴海。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青旅”)因与被上诉人朱一峰、朱玲君、朱玲之、管榴海旅游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于军代表管静玉等16人与原审被告苏州青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为管静玉安排泰国苏梅岛六晚七天自由行,旅游路线及景点由旅客在原审被告可提供旅游服务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旅游费用包括:必要的签证、签注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出境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的第一道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导游服务费和出��社、境外接待旅行社等其他服务费用。该费用不包括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办理离团的费用;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费用;合同约定的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及旅游者个人的费用等。出境社在出团前召开说明会,把根据《计划书》细化的《行程表》和《行程须知》发给旅游者,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后管静玉支付了10000元旅游费。原审被告向管静玉等人发放出团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旅游行程及相关注意事���,其中8月7日的旅游日程安排为龟岛+珊月湾浮潜一日游,与之相关注意事项为:各位贵客在参加海岛活动时,要注意个人安全,尤其老人,要量力而行,尽量不要参加风险性比较大的项目,根据自己的水性来选择参加;游泳及参加各种水上活动时,要视自己的身体状况而定,相互关照,不要单独活动,年老体弱者请不要下水;在海岛参加浮潜时,请注意安全,不要故意去触摸水中的各种热带鱼群,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伤害。随后原审被告按照日程安排为管静玉等人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8月7日,管静玉在参加珊月湾浮潜活动时溺水,后原审被告将管静玉送往当地医院,8月16日管静玉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管静玉配偶为原审原告朱一峰,母亲已经去世,父亲为原审原告管榴海。管静玉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为原审原告朱玲君,小女儿为原审原告朱玲之。再查明,原审被告委托泰国GOLDENSAMUITOURCO.LTD旅游社为管静玉在泰国提供旅游服务。GOLDENSAMUITOURCO.LTD旅游社为管静玉在泰国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2013年1月,相关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000000泰铢汇入管静玉家属指定账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所谓浮潜即旅游者佩戴带有呼吸管的游泳眼镜,看海底风景。事发当日,包括管静玉在内的游客于上午10点多登岛,后导游给各位游客发放浮潜的装备,游客可以自行在海中进行浮潜,午饭后,管静玉与另外一名死者陈雅兴又下海浮潜,大概1点多,有游客发现两人溺水。2、游览活动对浮潜的次数并没有限制,游客可以自行随意参加浮潜。3、管静玉会游泳。以上事实由四原审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公证书、死亡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出团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中,原审原告称发现本案受害人溺水后,先在沙滩上进行自救,后叫了快艇送到对面岛上的医院进行抢救,因为该医院只有急救设备,并不是专业的医院,后又送至专业的医院,从事发到送到专业的医院已经有3个多小时了。对此,原审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方相关人员及时报警并安排抢救,但由于事发地离医院较远,才花费较长时间,这是客观条件限制,原审被告已经尽责了。原审原告朱一峰、朱玲君、朱玲之、管榴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苏州青旅向四原审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医疗费,共计812975.5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593540元,即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了死者系城镇户口证明,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22993.5元。对此,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经原审法院核算,原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18825元,即需要被抚养的人为朱玲之,1996年4月1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人为2人,并提供了朱玲之应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对此,原审被告认为应当依法认定。经原审法院核算,原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审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2150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医疗费,原审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法院尊其自愿。以上各���费用合计656858.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排中的景点及相关活动,应当最为了解,尤其在国外游中,旅客对于相关景点及参加的特色活动的了解和存在的风险,主要依赖于旅游经营者的介绍和提醒,故游客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详尽的向游客告知具体的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促使游客对该旅游项目有全面的了解,进而作出一定的选择或预防措施。本案中,尽管原审被告在向死者管静玉提供的出团通知注明了游客在参加海岛活动时应注意个人安全,根据自己的水性来选择旅游项目,参加浮潜要注意安全。但从出团通知的内容来看,仅为一般的注意提醒,作为旅游安排中的必有项目,原审被告并未详细的��绍浮潜活动及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无法使游客全面了解该活动,更无法促使游客警惕活动中的危险,对此原审被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称其口头告知旅游相关注意事项,四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另,作为善良的旅游经营者在向游客提供可选择景点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本案中,游客溺水后,虽然原审被告尽全力协助游客进行及时的抢救,但限于旅游地点并无完善的医疗设施,而导致游客在较长时间内才被送至医院,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故原审被告在为游客安排景点时亦存在过错。本案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最为清楚自身的水性及健康条件,其在上午参加浮潜活动后,在午饭过后与另一名游客又去参加浮潜,从而发生意外,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苏州青旅负本次事故85%的责任。参照该责任比例,原审被告应支付四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558329.7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管静玉在旅游过程中意外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该起事故死者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2500元。故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60082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一峰、朱玲君、朱玲之、管榴海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829.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人民币2454元,由朱一峰、朱玲君、朱玲之、管榴海负担254元,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苏州青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所述出险经过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旅游经营者已将此次旅游的相关注意事项及安全告示在出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旅游者,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已经做到了提醒与安全告知义务;本案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最清楚自身水性及健康条件,自身应承担事故相应法律后果及相关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赔偿责任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一峰、朱玲君、朱玲之、管榴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死者管静玉第二次下海浮潜时并没有穿救生衣,对此,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但提出未穿救生衣是由于旅游景点处提供的救生衣不足,大部分游客在第一次浮潜时就没有穿救生衣,该问题经游客与旅游景点当地导游交涉未能解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旅游者对可能危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不如旅游经营者了解,因此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负有向旅游者告知、警示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浮潜项目对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上诉人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行程中明确安排的浮潜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作出针对性的警示。上诉人在向旅游者发放的出团通知上与之有关的提示仅为“注意个人安全”、“尽量不要参加风险性比较大的项目,根据自己的水性来选择参加”、“不要故意去触摸水中的各种热带鱼群”等一般性提示,不足以使游客在全面了解风险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对能否参加浮潜,浮潜次数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死者管静玉对于自身水性及身体情况过于自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