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李先玲诉被告唐运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玲,唐运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李先玲,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佑保,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运湘,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先玲诉被告唐运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玲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王跃平正常行驶至宁远县冷水镇李铭远村路段时,被被告唐运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由于缺钱,住院20天就提前出院。经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李先玲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7月3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医疗时限综合评定为14周,后期医疗、医技费评估为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343.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运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三、医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为8000元左右;五、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住院医药费22366.30元、门诊医药费76.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运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19时10份许,被告唐运湘驾驶粤AA3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市驶往湖南省宁远县城,当行至宁远县冷水镇李铭远村路段时,其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原告李先玲驾驶并搭乘王跃平的湘MH96**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先玲及王跃平(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运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未向搭乘人提供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跃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2366.30元。宁远县中医院在出具给原告的医院诊断书中载明的“处理”为:“1.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1月后扶拐右下肢不完全负重行走;2.每2-3月复查X光片1次,行屈伸右踝关节及抬腿等功能锻炼;3.1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4.出现不适随诊。”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7月29日到宁远县中医院复查一次,用去门诊医药费76.5元。2013年7月29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药费进行鉴定、评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提出了(2013)临鉴字第20130000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先玲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等评估为80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4周。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李先玲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唐运湘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粤AA3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原告李先玲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湘MH96**号(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唐运湘的粤AA3W**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李先玲的湘MH96**号(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2月2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运湘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跃平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被告唐运湘、原告李先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唐运湘承担此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李先玲承担此次事故的4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一、医药费22366.30元+76.50元=22442.80元;二、后期医疗、医技费8000元;三、误工费(医疗时限评估为14周)98天×49.51元=4851.98元;四、护理费49.51元×19天=940.6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9天=228元;六、营养费酌定500元;七、交通费酌定100元;八、残疾赔偿金6567元×20年×10%=1313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十、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52497.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0026.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1170.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300元。被告唐运湘的粤AA3W**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先玲是被告唐运湘粤AA3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因被告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唐运湘应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26.67元+10000元=30026.67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52497.47元-30026.67元=22470.80元,再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唐运湘再赔偿原告李先玲22470.80元×60%=13482.48元,其余的22470.80元×40%=8988.32元由原告李先玲自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运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运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50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李先玲负担358元,被告唐运湘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