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袁利民、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强。被告袁利民。被告王翠萍。被告刘学民。被告赵兴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袁利民、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袁利民买车需用资金向我行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王翠萍、赵国忠、赵兴德、贾大朋、付国锋、刘学民为借款人袁利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5.12‰。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付国锋、贾大鹏、赵国忠三人已经给付部分担保借款,每人给付本金167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利民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王翠萍、赵兴德、刘学民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本金49900.00,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617天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10.8‰计算利息是22213.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88天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4435.2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5天按本金666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167.83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5天按本金499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628.74元,总计欠利息为27444.77元,上述本息合计77344.77元,此款经我行信借员多次找被告袁利民及担保人索要,被告袁利民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亦以无钱为由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利民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27444.77元,本息合计77344.77元,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袁利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为被告袁利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617天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10.8‰计算利息是22213.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88天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4435.2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5天按本金666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167.83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5天按本金499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628.74元,总计欠利息为27444.77元。被告袁利民、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袁利民买车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王翠萍、赵国忠、赵兴德、贾大朋��付国锋、刘学民为借款人袁利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5.12‰。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付国锋、贾大鹏、赵国忠三人已经分别给付原告本金167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利民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王翠萍、赵兴德、刘学民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本金49900.00,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617天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10.8‰计算利息是22213.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88天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4435.2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5天按本金666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167.83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5天按本金49900.00元,利率为15.12‰计算利息是628.74元,总计欠利息为27444.77元,上述本息合计77344.77元,此款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多次找被告袁利民及担保人索要���被告袁利民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亦以无钱为由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利民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27444.77元,本息合计77344.77元,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利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27444.77元的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袁利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自愿为被告袁利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民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元及利息27444.77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7344.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利民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733.00元由被告袁利民承担,被告王翠萍、刘学民、赵兴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