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与李雪彬、李雪丽承包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李雪彬,李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郑华,职务:站长,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委托代理人:凯、张天增,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雪彬,女,汉族,1960年10月28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李雪丽,女,汉族,1956年6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本院在执行李雪彬、李雪丽给付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承包款一案中,被执行人李雪彬于2008年11月2日因病死亡,被执行人李雪丽迁出原址,下落不明,另经调查,被执行人李雪彬死亡前与其丈夫邢宝山于2008年7月3日将其共有的路南区双新楼201楼2门13号房产变卖,并于2008年9月21日共同购买了路北区军鑫里鑫雅园1楼4门501室,产权形式为共有,直至李雪彬去世,目前该房产由邢宝山继承并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邢宝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邢宝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52632.18元,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民审判员 张庆成审判员 刘俊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