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暖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危险品货物运输站、邱园媛、王大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暖,沈阳市大东危险品货物运输站,邱园媛,王大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4号原告杨春暖,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系沈阳顺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孟宇平,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危险品货物运输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5873-1。法定代理人方志强,系该运输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邱园媛,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司机,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大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运输,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5532642-6。代表人任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杨春暖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危险品货物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邱园媛、王大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暖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被告运输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根、邱园媛、王大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邱元媛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北新区101线二环桥北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春暖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元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单位为被告运输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5.3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17333.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护理用品费10元,停车看护费550元。被告运输站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站,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力辩称,被告王大力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为被告王大力购买,保险由被告王大力缴纳,被告王大力每年给被告运输站管理费2000元。被告邱元媛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邱元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费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停车费及看护费为间接属失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邱元媛驾驶辽AXXX**号车辆由南向北,与原告杨春暖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三环桥北口教育局十字路口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邱元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就诊于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4026.11元,包含被告邱园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天,医嘱流食。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前为沈阳顺龙门窗有限公司保管员,受伤前工资为每月2600元。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大力,被告邱元媛为被告王大力雇佣司机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辽A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邱元媛作为被告王大力雇佣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大力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以挂靠在被告运输站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辽AXXX**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力及被告运输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收据医疗费44026.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元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回给被告邱元媛;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计算20天为1809.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人,误工费按照每日86.67元,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128天为11093.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护理用品费1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50元为交通事故发生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医疗费38526.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护理费1809.4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误工费11093.76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停车费55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电动车损失4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邱元媛为原告杨春暖垫付医疗费的550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大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春辉赔偿明细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暖:医疗费38526.11元;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1809.4元(90.47元×20天);误工费11093.76元(2600元÷30天×128天);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共计54689.2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邱元媛为原告杨春暖垫付医疗费的5500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