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671号原告周某某,女,42岁。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41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桂,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8日生育一女朱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贵院于2011年7月14日以(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给予被告机会,劝被告与自己好好生活,并多次退让以挽救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但被告却屡教不改,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二人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相识恋爱,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8日生育一女朱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来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引起的,经教育调解,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珍重,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据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秋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