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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05月0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6月20日在辽宁省锦州市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到太康县朱口镇谢桥村谢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买烟时,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将谢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酒后回家时,路过太康县朱口镇谢桥村,在谢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买烟,付钱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用拳头将谢某某左眼部、鼻部、面部等处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投案笔录,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