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49号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嘉,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景乐苑小区8号楼。第三人何国权,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南水北调东干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试验室主任,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二局二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何国权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十二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第三人何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3)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国权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何国权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5、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6、铁十二局二公司营业执照;7、铁十二局二公司举证答辩书及附件;8、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工作笔录;9、试验报告;10、听证会签到簿及笔录;11、受理决定书;12、举证通知书存根;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告铁十二局二公司诉称,首先,被告认定何国权在下午开车外出与上午陪同王建忠监理去试验室是一个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9月7日上午,总工安排何国权陪监理去门头沟试验室,中午吃饭前,他们已经完成工作返回项目部。何国权发生事故是在下午15时许,这是何国权在没有安排也未向领导请示的私自外出,监理王建忠同样也未向其领导请示,并且还是因为交通违章而发生事故,所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不考虑实际情况,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也是错误的。本案何国权是因私外出,又未请假,用人单位如何能举出其是因何原因外出的证据?第三,被告对”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解有误。”因工作原因”是指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事由,而在途中是不能理解为”因工作原因的”本案何国权违章导致事故不能认定是因工作原因。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部三个试验室的位置图,证明何国权行驶的方向与陈述要去的目的地不同;2、谢永康的情况说明,说明何国权非公事;3、孙安勤的证明,证明何国权非公事;4、单景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国权非公事;5、试样委托登记台账,证明领报告的人没有何国权。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在受理何国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双方召开了听证会,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上午,何国权在单位上班期间,总工程师谢永康让其陪监理王建忠去实验室送东西,当时公车不在,于是安排何国权开自己的车,并将单位的加油卡给了何国权。下午14:58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局认为,何国权是原告铁十二局二公司北京市南水北调东干渠一标段项目实验室主任,一标段负责人为谢永康。谢永康承认有私车公用的行为,事故当天上午是安排何国权去试验室,并给其油卡,但下午外出他不知情,也未否认何国权去试验室的事实。《试验报告》中记载的试验委托人是何国权,日期为2012年9月7日,与事故是同一天。由此判断何国权是在取试验报告的途中发生事故。原告主张何国权是因私外出,无证据证明。故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国权述称,我所在的试验室只有我一个人,所有职责均由我一人完成,从试验报告可以得知,我去取报告的合理性;下午正是持油卡先去加油,再去取报告的途中发生事故。同车的王建忠已经北京市顺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也证明了我系因公外出的事实。所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任何不妥,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何国权的工作证;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何国权系因公外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3内容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都是在认定之后提供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4等几个证人均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伪造。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还在上诉中,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5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3、4,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并且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1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2因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国权系原告铁十二局二公司北京市南水北调东干渠一标段项目实验室主任,一标段负责人为谢永康。2012年9月7日上午,何国权受总工程师谢永康的指派,陪监理王建忠去实验室送东西,当时公车不在,于是安排何国权开自己的车(×××),并将单位的加油卡给了何国权。下午14:58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何国权负全部责任。当天北京碧波立业技术检测公司出具的三份《试验报告》中委托人均为何国权。同车因事故死亡的王建忠经北京市顺义区人社局2220T0230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关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何国权非因公外出的证据,然而,原告并未提交。在庭审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只有孙安勤的证言证明何国权系因私外出,因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此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称第三人何国权非因公外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定何国权系驾车取《试验报告》,因与《试验报告》的时间及委托人相印证,并持有单位的加油卡,故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的关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顺义区人社局对王建忠的工伤认定,本案应当认定何国权为工伤。尽管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认定并未作详细说明,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