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么某某,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生活中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无经济收入来源,因家庭琐事无事生非、找茬打架并让其母监视原告行动,干涉原告正常生活,甚至被告动不动就发脾气,于2011年被告故意喝酒找茬打架,虐待原告,把原告腹内两个月左右的胎儿打掉流产并赶出家门。2012年原告起诉,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诬陷被告。如果原告说的都是真的,请原告拿出证据,原告说被告将孩子打掉了,这是不可能的事儿,被告已经三十多了,也很喜欢孩子,不可能把自己的孩子打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把孩子打掉的证明,原告要赔付被告掉孩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夫妻个人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如下的主张:1、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荣升三开门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两把小椅子、窗帘四个、床单两套、两套双人行李、两套夏凉被、相机一台、结婚照一套、屋内的灯具。被告胡某甲认可上述财产均在其家中,但认为上述财产均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胡某甲提交2011年7月12日现金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家具花了7800元;提交2011年7月15日销货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灯具花了1000元;提交2011年7月17日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美的饮水机一台,花了998元;提交唐百电讯数码柜收款收据一张,有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富士相机一台,花了1100元。原告么某某质证后认为,家具、灯具、美的饮水机、富士相机均是由原告出钱购买,但是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1年7月12日现金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家具花了7800元;提交2011年7月15日销货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灯具花了1000元;提交2011年7月17日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美的饮水机一台,花了998元;提交唐百电讯数码柜收款收据一张,有于证明婚前被告购买富士相机一台,花了1100元。么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四张票据的时间均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前所出具,故应认定为被告胡某甲的个人财产。荣升三开门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窗帘四个、床单两套、双人行李两套、夏凉被两套、结婚照片一套,原、被告均主张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么某某同意现被告处的共同财产:荣升三开门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窗帘四个、床单两套、双人行李两套、夏凉被两套、结婚照片一套归胡某甲所有,不再要求分割。2、原告么某某主张在结婚前购买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OPPO手机在原告手中,另一部在被告胡某甲手中,不知道什么牌子的。被告否认自己手中有原告所说手机。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自己手中的OPPO手机一部是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OPPO手机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其婚前财产手机一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另一部手机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因日常生活向其弟弟么进财借款8000元,胡某甲表示不知道此借款并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胡某甲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么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事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做处理。二、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黄金珠宝总汇销货单一张,用于证明2011年7月12日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48.38克,每克352元,加上工费653元,共花了17682元,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2.76克,每克352元,加上工费46元,花了1017元,现在金项链和金戒指都在原告手中。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说的项链和戒指是由原告自己买的,是原、被告结婚以前买的,而且东西现在不在原告手中,在被告家里,丢没丢原告也不知道。经本院审查,被告虽然提交了唐山市黄金珠宝总汇的销货单用于证明购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项链和金戒指在原告么某某的手中,且么某某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胡某甲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彩礼钱68300元,并申请了证人张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为其作证。原告么某某质证后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两万元。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成就两年,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胡某甲住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椅子两把、灯具一套、美的饮水机一台、富士相机一台。胡某甲住处有原、被告共同财产:荣升三开门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双人床一张、窗帘四个、床单两套、双人行李两套、夏凉被两套、结婚照片一套,原告么某某同意以上共同财产归被告胡某甲所有,不再要求分割。在么某某手中有共同财产:OPPO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么某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个人财产: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椅子两把、灯具一套、美的饮水机一台、富士相机一台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三、夫妻共同财产;荣升三开门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双人床一张、窗帘四个、床单两套、双人行李两套、夏凉被两套、结婚照片一套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四、夫妻共同财产:OPPO手机一部归原告么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五、驳回原告么某某、被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