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兆华与富县钳二行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华,富县钳二社区钳二行政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王兆华,男。委托代理人:杨长生,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县钳二社区钳二行政村(以下简称“钳二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立,该行政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兆华与被告富县钳二行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兆华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华委托代理人杨长生、张广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兆华、被告钳二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华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钳二行政村签订了“普九”建校施工合同。2005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钳二行政村原任村委会主任李x甲向原告王兆华出具拖欠工程款12万元,承诺于2006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06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款于2006年年底之前付清。因其家在外省,往来催要不方便,后便委托代理人杨长生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富县钳二行政村清偿拖欠多年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王兆华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05年12月24日,被告钳二行政村原任村主任李x甲向原告王兆华出具的清算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钳二行政村至今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以及按该欠条上载明的承诺,已经逾期付款6年零8个月。证明目的:要求被告钳二行政村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富县钳二行政村辩称,本村因实施“普九”教育工程,由原告王兆华施工建校后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属实,但原告王兆华要求清偿12万元数额不准确,其支部书记李xx在施工过程中已付向原告王兆华支付工程款21820元,未从欠条记载的工程款12万元中冲减,现本村实际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应为98180元。因本村经济困难,不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钳二行政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份:2003年12月24日,原告王兆华向被告钳二行政村支部书记李xx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了每笔工程款的明细记账。第二份:被告支部书记李xx经手支付的工程款21820元的每笔具体时间与钱数。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村主任李x甲与原告王兆华清算工程款时未将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21820元从12万中减去。证明目的:钳二行政村现只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9818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第一份、2013年9月11日,被告钳二行政村原任村委会主任李x甲的调查笔录,该证言证明该欠条由其经手,代表被告钳二行政村出具,真实,无异议。但是因当时忘记将支部书记李xx经手的已付款进行冲减,实际工程欠款应比欠条载明的12万元少,但没有具体核算。第二份:2013年9月11日,富县羊泉镇羊西行政村支部书记任xx的调查笔录,该证言证明,被告钳二行政村拖欠原告王兆华的工程款属实,当天出具该欠条时是原告王兆华与被告钳二行政村原任主任李x甲及驻村干部,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当时结算时,证人任xx在场,但没有参与核算。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法庭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所以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兆华与被告钳二行政村签订了“普九”建校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时任被告钳二行政村支部书记李xx先后九次支付给原告王兆华工程款21820元。2005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原任村委会主任李x甲向原告王兆华出具拖欠工程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06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款于2006年年底之前付清。后经原告王兆华委托代理人杨长生多次索要,因被告钳二行政村无钱清偿及对清算有异议一直未支付。审理中另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原任村主任李x甲向原告王兆华出具的拖欠工程款12万元中未冲减由支部书记李xx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820元。现经法庭查明,被告富县钳二行政村实际应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98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九”建校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就未给付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钳二行政村对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之事的真实性认可,故被告钳二行政村拖欠原告王兆华部分工程款之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钳二行政村辩称其原任村委会主任在与原告王兆华清算时出具的欠条12万元中没有将已经支付工程款21820元冲减,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98180元,该辩称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钳二行政村应拖欠原告王兆华工程款98180元。故原告王兆华主张被告钳二行政村清偿拖欠工程款12万元数额不准确,不予采纳。被告钳二行政村未按承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兆华主张被告钳二行政村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钳二行政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兆华清偿工程款981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钳二行政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东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