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军等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何某鹏,李某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被告人何某鹏。被告人李某茂。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某鹏、李某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何某鹏、李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军、何某鹏和李某茂等人在庆城县驿马镇新商场西口“川府名宴”酒店吃饭、喝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军酒后驾驶其停放在酒店旁边的甘M-574**黑色中华骏捷小轿车,在倒车时将被害人齐某莉撞倒并压于车底致其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庆城县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李某军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鹏、李某茂在肇事现场随意殴打景某荣、田某才等人,致景某荣、田某才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鹏、李某茂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鹏、李某茂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军、何某鹏和李某茂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军、李某茂、何某鹏等人在庆城县驿马镇新商场西口“川府名宴”酒店吃饭、喝酒。16时许,李某军从酒店出来,驾驶其停放在酒店旁边的甘M-574**黑色中华骏捷小轿车(当时所挂车牌号为甘M-981**号),在倒车时将被害人齐某莉撞倒并压于车底。在附近居住的田某才看到后喊道:“车把人碾了。”李某军下车后,看到齐某莉被压在车底,对田某才说:“我车都没动,是这个女的自己钻到车下面的”,田某才说:“你车不动,人能钻到你车下面吗?”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军上前抓住田某才衣领,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害人齐某莉侄子齐某刚赶到现场,叫围观群众包某儒、陈某卫等人帮忙将轿车抬起,把齐某莉从轿车底拉出,齐某刚将齐某莉抱的扶住坐在地上。此时,在酒店内喝酒的被告人李某茂、何某鹏从酒店出来,何某鹏看到李某军与田某才撕扯在一起,就上前在田某才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又脚踢拳打,李某茂也上前伙同李某军、何某鹏殴打田某才致其倒地,田某才妻子景某荣阻挡时,被何某鹏一拳将其鼻子打破。围观群众齐某妮和王某帮忙劝阻,何某鹏又对该二人实施殴打,后田某才在景某荣、齐某妮和王某的帮助下被扶起来,何某鹏、李某茂又继续对田某才拳打脚踢,将田打倒在地上水滩里,景某荣趴在田某才身上保护田,何某鹏又在田某才头上踏了两脚。庆城县公安局驿马交警中队和驿马派出所民警先后接到县局110指令赶到现场,民警武某经对肇事现场查看后,发现齐某莉伤势严重,已不能言语,武某询问现场黑色轿车是谁的,李某军说:“车是我的,是这个女的自己钻到车下面,给我找事哩。”武某让李某军出示驾照并交出车钥匙,李某军拒绝。因被害人齐某莉伤势严重,民警让伤者家属叫车将齐送往医院。随后,武某让李某军上警车,准备拉李某军到驿马卫生院抽血取样测试酒精度,遭到李某军反抗辱骂。武某及二名公安干警强行将李某军拉到警车后排座位上,李某军对三名公安干警进行辱骂,并用手在武某头部及身上殴打,撕破武某警服衬衣,武某强行给李某军戴上手铐,到驿马派出所后,李某军抓住武某衬衣不下车,被公安干警强行拉下车后,李某军继续辱骂,并两次强行脱离控制,冲过去用脚踢打武某。随后,李某军被强行带到驿马派出所办案中心讯问室。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李某军血液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齐某莉胸、腹部损伤属重伤。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景某荣、田某才损伤属轻微伤。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军醉酒后驾驶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齐某莉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军赔偿齐某莉医疗等费用17万元,李某军、何某鹏和李某茂赔偿田某才、景某荣医疗等费用5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及地点。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3、李某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甘M-57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李某军驾驶的车辆保险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案发时已过保险时效。4、李某军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和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军血液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齐某莉胸、腹部损伤属重伤。5、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齐某莉无责任。6、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景某荣、田某才的损伤属轻微伤。7、李某军到案经过,何某鹏、李某茂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某军、李某茂被公安机关抓获,何某鹏于2013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李某军2013年5月26日入所时右下臂内侧有打伤疤迹等伤情。9、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关于本案接处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武某的警服被撕烂,齐某莉、田某才和景某荣受伤的事实。10、被害人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齐某莉、田某才、景某荣和武某受伤及治疗情况。11、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李某军是驾车碾压致伤齐某莉的人。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13、被害人齐某莉、田某才和景某荣陈述证实,交通肇事发生及其受伤的经过,同时证实齐某妮和王某在拉架也被殴打,被告人李某军与执法交警发生撕扯的过程。14、被害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其在处警时,李某军拒绝提供驾驶证,并对其殴打、撕破衣服,妨害公务的事实。15、证人王某、齐某妮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下午,其看见一辆黑色汽车周围有一群人,车底下还压着一个人,并看到几个人在殴打田某才和景某荣,自己在拉架时也被殴打,后交警和李某军发生冲突的事实。16、证人齐某刚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其姑姑齐某莉在驿马街道新商场内被李某军开车碾压致伤。17、证人刘某琴、包某儒、刘某艳、毛某艳、陈某卫、杨某彦、杨某强、麻某军、吴某荣、闫某煜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李某军在倒车时将齐某莉撞倒致伤,被告人何某鹏、李某茂对田某才、景某荣等人实施殴打及李某军拒绝配合执法并与武某发生冲突的情形。18、被告人李某军、何某鹏和李某茂供述证实其犯罪的经过。19、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军赔偿齐某莉医疗等费用17万元,李某军、何某鹏和李某茂赔偿田某才、景某荣医疗等费用5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某鹏、李某茂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军、李某茂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人何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俄克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