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7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2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钛合国际1315房间内容留左某、刘某、应伟康吸食冰毒。次日,公安机关查获左某、刘某,并对该二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安吉县递铺镇国际假日酒店8820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查扣白色可疑晶体2包、可疑药丸和颗粒1包,共计净重4.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钛合国际1315房间系左某支付房费让其开房,其未容留刘某吸毒,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左某、刘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基本能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理由,证人左某、刘某及莫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提供场所并容留应某、左某、刘某吸食毒品,陈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陈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酌情考虑陈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庆代理审判员 武胜代理审判员 沈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