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宝艳诉被告朱家十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艳,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朱家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朱宝艳,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朱家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家十二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负责人师峰峰,系该组组长。原告朱宝艳诉被告朱家十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一直以来在被告处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新农合、新农保等权利,2012年11月,被告土地被征用,2013年8月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26680元,以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说明原告未与他人登记结婚,户口仍在被告处,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合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里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给原告的家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支票一张。证明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668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二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东张村朱家十二组村民,2012年11月,被告处土地被征用,2013年8月被告给其每位村民分配26680元土地补偿款,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协商,无果,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6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原告分配26680元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朱家十二组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朱家第十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宝艳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6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朱家十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