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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杨自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许茹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宝霞,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妙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柳木坤、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妙忠,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妙雄,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晨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方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石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自初(本院追加),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以下简称“泉行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储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藕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被告君储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杨自初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行圣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黄宝霞和被告君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木坤、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杨自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行圣湖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金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诉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三藕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诉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中尧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诉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妙忠、林妙雄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林妙忠、林妙雄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诉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晨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杨晨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诉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石爱、杨春、肖方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肖石爱、杨春、肖方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诉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君储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5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6月21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1日;承兑协议还约定,申请人(被告君储公司)按汇票金额30%即105万元整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申请人(被告君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被告君储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划扣,对划扣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被告君储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由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为35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君储公司未将票款足额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君储公司垫款243877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君储公司只偿还原告垫款498504.49元、利息1495.5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君储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1940270.48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2年12月21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君储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债务的实际收益人为杨自初,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杨自初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和被告君储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6月19日,原告泉行圣湖支行与被告君储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在相应的合同中对承兑和保证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君储公司向原告泉行圣湖支行书面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原告于同日开具一份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君储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105万元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就该承兑汇票垫款2438774.97元,此后被告君储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垫款498504.49元、利息1495.51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泉行圣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承转垫款回单、收付款凭证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和被告君储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君储公司是否是原告泉行圣湖支行所诉本案债务的债务人,被告君储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偿还垫款1940270.48元及罚息。原告泉行圣湖支行认为,《承兑协议》等现有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被告君储公司是本案实际债务人,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也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票人,应当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君储公司主张本案款项在汇入林妙忠账户后转汇至被告杨自初的账户,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将款项转账予杨自初,被告杨自初也未到庭。被告君储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垫款1940270.48元,并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罚息。原告泉行圣湖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营业执照、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君储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营业执照、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即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的主体资格;证据5即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君储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50万元;证据6即产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君储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50万元的依据;证据7即《承兑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君储公司就350万元承兑汇票签订承兑协议;证据8即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据9即托收凭证,以此证明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证据10即银承转垫款回单,以此证明原告为开票人垫款2438774.97元;证据11即收付款凭证回单,以此证明被告君储公司偿还垫款498504.49元、利息1495.51元;证据12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泉公司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证据13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三藕公司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证据14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尧公司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证据15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妙忠、林妙雄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证据16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晨明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证据17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肖石爱、杨春、肖方顺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君储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1、2、4、5、6、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证据3可以看出涉案的三家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因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相同,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很清楚这一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君储公司要求原告承兑一笔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与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串通,将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款项汇入这三家公司账户,经君储公司催讨,三家公司才将该款项归还君储公司,损害了君储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君储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表面证据看,君储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本案的实际收益人为被告杨自初,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君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太高,且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罚息计付标准也应当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被告君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君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妙忠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君储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收到被告中尧公司汇来的银行承兑现金3372250元后,按照中尧公司的要求将承兑后的现金3372250元汇至被告中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明的胞兄杨自初的银行卡上,杨自初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证据2即君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妙忠与杨自初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杨自初也认可君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妙忠于2012年6月21日将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3372250元后转账至其银行卡上的事实;证据3即承兑汇票还款凭证,以此证明2011年10月原告与君储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但原告在承兑汇票后将相应款项打到别的公司的账户上去,本案中原告也存在类似的做法。原告泉行圣湖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该证据只能说明林妙忠账户的变化情况;对证据2,因杨自初未到庭,即使有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所涉款项也是君储公司偿还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泉行圣湖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三藕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杨自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承兑协议》系由被告君储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泉行圣湖支行签订,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是被告君储公司,所开具相应汇票的出票人亦是被告君储公司,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和被告君储公司之间,被告君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承转垫款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君储公司于庭审中亦认可承兑事实,即便被告君储公司关于其在承兑后将款项转交他人的主张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君储公司向原告承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君储公司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履行相应清偿义务。被告君储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债务应由债务的实际收益人杨自初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君储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君储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君储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储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君储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承兑垫款,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该垫款转作被告君储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依约计收罚息。被告君储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款本金1940270.48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君储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已付利息1495.51元应予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自愿为被告君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君储公司追偿。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9日,原告泉行圣湖支行与被告君储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君储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付款人是被告君储公司,汇票金额为350万元,签发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到期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君储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应付票款数额与汇票金额一致;被告君储公司按汇票金额30%即105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原告的专户,如被告君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君储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被告君储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被告三藕公司、被告中尧公司、被告林妙忠、林妙雄、被告杨晨明、被告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君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述最高余额,均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1日,被告君储公司出具一份申请报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50万元,期限六个月,保证金比例30%。此后,原告依约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君储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2年12月21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君储公司未能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原告为被告君储公司代垫了款项2438774.97元,根据双方《承兑协议》约定,该垫款转作被告君储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依约计收罚息。被告君储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承兑垫款498504.49元、利息1495.51元,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940270.48元及相应罚息未予偿付。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承兑协议》系由被告君储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泉行圣湖支行签订,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是被告君储公司,所开具相应汇票的出票人亦是被告君储公司,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和被告君储公司之间,被告君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承转垫款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君储公司于庭审中亦认可承兑事实,即便被告君储公司关于其在承兑后将款项转交他人的主张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君储公司向原告承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君储公司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履行相应清偿义务。被告君储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债务应由债务的实际收益人杨自初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君储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泉行圣湖支行与被告君储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君储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储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君储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承兑垫款,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该垫款转作被告君储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依约计收罚息。被告君储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款本金1940270.48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君储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已付利息1495.51元应予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自愿为被告君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泉行圣湖支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君储公司追偿。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杨自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40270.4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已付利息1495.5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对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妙忠、林妙雄、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2元,由被告泉州君储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