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8日被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与毛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银桐路“唐某某国”娱乐城777号包厢内参赌输钱,认为系受被害人黄某某所骗。后毛某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而被告人刘××为要回自己赌博输掉的钱,遂与毛某、“阿固”、“小罗”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某强某押上汽车,带至柳州市××桥××近的一座小山上进行威胁、殴打,强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又押被害人到银行取款、典当黄金某某,共劫取人民币49200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被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某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帮助押解被害人,也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与毛某亦没有过交流,其跟去现场只是想要回自己赌输的钱,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某在案发两天后才到医院就诊,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所受损伤是在本案当中造成的;被告人刘××参与本案目的是为了要回自己赌输的钱,主观上没有单独抢劫的故意,也没有与毛某等人共谋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或者索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与毛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柳州市银桐路“唐某某国”娱乐城777号包厢内参与赌博。当日16、17时许,毛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等四人参与的一局赌局中输钱,围观的人发现被害人黄玄乙一张牌出现在庄家的手中,毛某便认为系黄某某与庄家串通导致其输钱,当即扇了黄某某耳光。在向黄某某索要赔偿未果后,毛某纠集几名男子将被害人强某拉出包厢带走。被告人刘××也以要回自己赌博输掉的钱为由,与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某强某押上汽车,后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柳州市××桥××近的一座小山上,毛某及其同伙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殴打,逼迫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经济损失。在被害人同意给钱后,刘××参与押解被害人到银行取款、到典当行典当黄金某某,期间黄玄乙朋友还送来10000元,共计从黄某某处获取人民币49200元。获得钱财后,刘××等人于当日22时许将被害人放走,并将所得钱财交予毛某。2012年10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10月15日,黄某某到公安某某报案。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脱离监管,后于2013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接受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向公安某某报案称,其于2012年10月11日13时至16时之间,被五名男子强某从柳州市鱼某区银桐路“唐某某国”娱乐城带至柳州市××桥××近的一座小山上,并被威胁交出钱财,期间还被殴打,公安某某于同日决定以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玄甲供的典当黄金某某收据及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案发当日黄某某被典当黄金某某及到银行取款的情况。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其在柳州市鱼××区银桐路××号包厢内参与了赌博,期间因自己手上的一张牌不知何故出现在庄家手上,同桌赌博的毛某便认为其与庄家串通诈赌导致输钱,便纠集几名男子用手铐将其铐住强行将其××至××桥××油××村××座山上,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强某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在其同意给钱后,毛某指使同伙先后押其到银行、典当行筹集资金,期间有一名朋友送来10000元,共计交给对方49200元。当日19时许,其被放走。经辨认,黄某某指出,被告人刘××即是其被押上车后夹着其坐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4、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归案后供述,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其与毛某等人开始在柳州市鱼××区××唐门××娱乐城××号包厢内赌博。当日16时许,因黄某某与庄家串通诈赌导致毛某输钱,毛某便纠集几名男子强某将黄某某带至柳州市××桥××近一偏僻处,使用威胁的方式逼迫黄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期间黄某某一直被用手铐铐住双手。而其为要回赌输的8000元赌资,便与毛某等人一同前往。在黄某某同意给钱后,毛某交代其余的人押解黄某某筹钱后便离开。其与其他同伙先后押解黄某某到银行、典当行等地方筹集钱财,期间黄玄乙朋友还送来10000元,凑够50000元后于当日22时许将黄某某放走,随后将获取的钱财交给毛某。5、同案毛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归案后供述,2012年10月11日下午,其到柳州市鱼××区银桐路××号包厢内参与赌博。当日16、17时许,因共同参赌的黄某某与庄家串通诈赌导致其输钱,其当场扇了黄某某几耳光,并纠集几名男子将黄某某强某带到柳州市××桥头××近一偏僻处,对黄某某实施威胁,逼迫黄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期间黄某某一直被用手铐铐住双手。在黄某某同意赔钱后,其离开现场并指使同伙押解黄某某筹钱。当日23时许,其同伙将从黄某某处获取的钱财交给自己。刘××可能是因为想要回自己赌输的钱,在押走黄玄乙过程中一同上车并且参与了押黄某某筹钱。6、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玄乙病历材料,本院认为,被害人系在案发两天后才到医院就诊,不能排除其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该项证据所反映的损害事实与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人等是否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供述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殴打的事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等在暴力威胁方式下强某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但未能收集被害人与庄家是否存在串通诈赌以及被告人等向被害人索要的钱财是否超出其所输赌资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等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对毛某等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向其索要钱财的行为是明知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乘坐毛某安排的车辆参与将被害人押走,并且在被害人同意给钱的情况下与其他同伙押被害人筹钱,持续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毛某等人亦默认其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其全程参与的行为也起到了威慑被害人的作用,为毛某等人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认定为毛某等人的共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虽做无罪辩护,但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亦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许军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