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乙,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江××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昌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吴某甲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方红大道谷苑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交通标线指示斜向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7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5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如取内固定需8000元。被告吴某甲所驾肇事机动车为被告吴某乙所有,被告吴某乙为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585.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1、对于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与答辩人吴某甲各自承担50%的责任。2、答辩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兄弟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吴某乙名下,该车经检验合格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吴某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应得25746.01元。3、答辩人吴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32.07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25432.07(其中原告出2000元)。4、答辩人吴某甲为另一伤者曾白玉垫付医疗费1713.94元,另行支付600元赔偿款,根据责任划分应由张某承担1156.97元。5、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吴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2、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曾白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对伤者进行分摊。3、伤者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应剔除。4、我司的赔偿款统一直接支付给原告。5、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吴某甲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方红大道谷苑路段时,恰遇原告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案外人曾白玉)不按交通标线指示斜向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白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7日),后原告前往该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25521.07元,由被告吴某甲垫付23441.07元,原告垫付2080元。2013年7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某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如取内固定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湘H×××××号车系被告吴某乙所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吴某甲事发时驾车系借用被告吴某乙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2452元(每月下旬发上月工资),事故发生后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8.5元;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四楼410房。3、原告母亲(1941年8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原告等4个子女。4、案外人曾白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本院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并通知其起诉,其表示已与对方和解,不再起诉。5、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要扣除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金额;就医保外用药占医疗费用的比例,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欠条、费用清单、住院及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书、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吴某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肇事车辆湘H×××××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湘H×××××号车车主为被告吴某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乙将该车给被告吴某甲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肇事车辆湘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某甲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共计25521.0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2452元(每月下旬发上月工资),事故发生后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8.5元,故误工费认定为(2452-8.5)×6个月=14661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18天=177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户籍、被扶养义务人人数,认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8年×10%÷4=1174元。11.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12.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0013.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561.07元(医疗费25521.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375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4661元、护理费17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752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3952元(10000+63752+200=7395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6061.07元(100013.07-73952=26061.07元),由肇事方承担50%,即26061.07×50%=13031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31元。又因被告吴某甲已经垫付了23441.07元,故吴某甲无需向原告赔偿,其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41.93元(73952+13031-23441.07=63541.93元)。另被告吴某甲主张其垫付原告及曾白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其,本院认为,此费用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吴某甲主张其垫付曾白玉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中一半,本院认为,因曾白玉未起诉,无法核实其损失,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63541.93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8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280元,此款原告张某已经垫付,由被告吴某甲另行支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