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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振华与被告张树文、馆陶县联社、吝建国、张洪良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华,张树文,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吝建国,张洪良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邢振华,农民。被告张树文。被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彩虹,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士俭。被告吝建国。被告张洪良,农民。原告邢振华与被告张树文、馆陶县联社、吝建国、张洪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华,被告张树文,被告馆陶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彩虹、高士俭,被告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树文在1997年任馆陶县联社马头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吝建国找其办理贷款,被告张树文用原告金额为4000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被告吝建国还清借款后,被告张树文于2003年在马头信用社马头北信用站经代办员张洪良手将其存款本息支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洪良催要存款,张洪良推脱向被告张树文追回,但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存款本金4000元及自存款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张树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曾借原告1999年存1年期定期存单一张,存款金额4000元,用该存单为原告之子邢保泰和被告吝建国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作担保。因原告借过其2000元款未还,原告之子邢保泰买过其几千斤玉米未支付货款,故其于2003年底将原告存单支取。另原告自2003年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馆陶县联社辩称,原告未提供存单的具体情况,被告馆陶县信用联社也未查出原告在该社有该笔存款,故原告与馆陶县信用联社之间没有储蓄合同和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吝建国辩称,其曾向马头信用社马头北信用站办理过借款,借款已还清。被告张树文说是用原告存单质押的,其没见过原告存单。被告张洪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洪良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马头中村农民邢振华,前几年存款存折肆仟元,经我村张树文领走,至今没给邢振华现金。”2、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书写的民事诉状,证明其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树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其妻子史贵兰、女儿张洪雪、张洪娥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2日下午,从被告张树文妻子史贵兰手中借款2000元。被告馆陶县联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冀信联办发(2005)50号文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代办站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信用站花名册,证明马头北信用代办站于1989年10月批准设立,2005年11月28日撤销,张洪良曾任代办员。被告吝建国、张洪良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树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馆陶县联社认为该证言未标明存单账号、期限、利率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馆陶县联社有该笔存款。被告吝建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与原告及被告张树文陈述一致,对被告张树文在马头信用社马头北信用站支取原告存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树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提交诉状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被告馆陶县联社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吝建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效力。原告对被告张树文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同原告系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馆陶县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在馆陶县联社下属的马头信用社马头北信用站存款4000元。具体存款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存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馆陶县联社未查到该笔存款的档案信息,无从查证。原告存款后,存单被被告张树文借用。2003年底至2004年初期间,被告张树文凭存单从马头信用社马头北信用站将存单本息支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树文和马头北信用站代办员即被告张洪良催要存款未果。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过民事诉状,向被告张洪良主张权利。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张树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当日以张树文、馆陶县联社、吝建国、张洪良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另查明,马头信用社马头北信用站已于2005年11月28日被撤销。权利义务由被告馆陶县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树文退休前原为馆陶县联社职工,被告张洪良曾为馆陶县联社下属马头北信用站代办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张树文、张洪良的陈述,对原告在被告馆陶县联社存款4000元,存单被被告张树文借用,该笔存款由被告张树文支取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树文借用原告存单后未予归还,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支取原告的存款具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文返还存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自存款日至今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告陈述其存款时间为1997年,被告张树文陈述原告存款时间为1999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张树文均认可原告的存单为一年期定期存单,故由被告张树文自2000年1月1日起按馆陶县联社同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经分段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张树文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确定为1364.8元。原告存款后,该存单是否在马头北信用站为邢保泰、吝建国作质押担保,因被告吝建国辩解只是听被告张树文说是用原告存单质押的,其没见过原告存单,被告馆陶县联社予以否认,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馆陶县联社、吝建国、张洪良与原告存款被支取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张树文主张的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元,原告之子邢保泰买其几千斤玉米未支付货款,故其支取原告存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向其借款,被告张树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存款被支取时起经常向被告张树文、张洪良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对被告张树文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振华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64.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其还清原告存款之日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