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张安同,张春晖,管荣亮,张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日商初字第53-1号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单连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塑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安同,该公司经理。被告: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宏图路38号。法定代表人:管荣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安同,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春晖,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管荣亮,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安顺,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张安同、张春晖、管荣亮、张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的起诉。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