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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东侧怡和庄园10号楼39号。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51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E8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保险限额9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7月28日23时10分左右,我公司驾驶员刘飞驾驶该车沿XD028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快速通道39公里300米处时,与临时停放在道路左侧加水的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162013007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我公司为修车花费修车费6744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73445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3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95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标的车为主责,应该由次责主、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先行赔偿,剩下的在车损险内按照责任划分3:7划分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我司定损金额为29269元,公估公司评估66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来相互佐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凯旋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E85**号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凯旋公司就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95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2013年7月28日23时10分左右,刘飞驾驶该车沿XD028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快速通道39公里3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与史成宽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左侧加水的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162013007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凯旋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大洋公估(2013)13PG0075号评估报告确认为66000元,凯旋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实际花费修车费67445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凯旋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旋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其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2000元(66000+4000+2000)。二、驳回原告阜阳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阜阳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圆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