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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滕国忠与刘岩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国忠;刘岩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滕国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杜国春,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岩德,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烟台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吉政,该公司职工。 原告滕国忠与被告刘岩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春、被告刘岩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国忠诉称,2012年3月1日9时许,被告刘岩德驾驶鲁F8B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招远市大秦家祁格庄村南由东向西倒车时,该车后轮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滕国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岩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岩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岩德辩称,肇事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9时许,被告刘岩德驾驶鲁F8B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祁格庄村南由东向西倒车时,该车后轮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滕国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滕国忠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岩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后又转至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115.22元。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滕国忠的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6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原告缴纳鉴定费2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滕国忠的伤情作出[2013]精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滕国忠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8级伤残。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岩德驾驶的鲁F8B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互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刘岩德承担80%,滕国忠承担20%。被告刘岩德已支付原告滕国忠5000元。 又查明,原告滕国忠原系招远市农村居民,肇事前在烟台市贵友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张某某,1928年2月21日出生,张某某夫妇共生育3名子女。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3年4月3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因双方各自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村委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岩德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滕国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滕国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岩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8B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即由被告刘岩德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次事故中其过错与作用力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滕国忠头部受伤其构成8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15.22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110元(111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60064元[56676元(9446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母亲张某某生活费3388元(6776元/年×30%×5年÷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11863.22元。该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47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1474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389.22元由被告刘岩德赔偿80%即16311.38元,被告刘岩德共应赔偿原告21311.38元(163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岩德应再赔偿原告1631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滕国忠经济损失91474元。 二、被告刘岩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滕国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11.38元。 三、驳回原告滕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滕国忠负担5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刘岩德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国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