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付存与张德双、刘宝同、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存,张德双,刘宝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张付存(曾用名张富存),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宏伯,玉田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德双,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宝同,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负责人马立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民,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付存与被告张德双、刘宝同、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伯,被告张德双、刘宝同、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存诉称,2012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张德双驾驶被告刘宝同所有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南白塔路段,遇原告张付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张付存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付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6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16.2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6741元、护理费9613.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车辆损失1336元,合计5862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张德双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双、刘宝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付存将鉴定费变更为13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10时许,张德双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南白塔路段,遇张付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张付存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付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明原告张付存因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颞叶脑挫裂伤等症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开支医疗费30116.22元(包括门诊医疗费)。玉田县前进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陈玉翠系该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2年9月3日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陈玉翠一直请假护理,期间工资未予发放。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张付存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要二次手术费55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张付存开支交通费812.6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付存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336元,开支鉴定费140元。被告张德双辩称,对事实部分无补充,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刘宝同、大地财险公司均无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宝同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提供住院明细,其余同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德双同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双系被告刘宝同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张德双驾驶被告刘宝同所有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南白塔路段,遇原告张付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张付存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付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付存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要二次手术费55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付存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336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40元。另查明,被告张德双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同为原告张付存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张付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付存开支医疗费30116.22元。原告张付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00元。原告张付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88.8元(37.16元×180天)。原告张付存提交的玉田县前进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陈玉翠从事制造业,陈玉翠工资水平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付存护理费为8500元(3000元÷30天×85天)。原告张付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等,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入院、出院等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张付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6688.8元、护理费8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336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合计55781.0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付存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付存受伤,张德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张付存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德双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张德双系被告刘宝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宝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双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同按被告张德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8.8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336元,合计27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宝同赔偿原告张付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20059.35元,扣除被告刘宝同已付的20000元,被告刘宝同还应赔偿原告张付存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宝同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张付存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宝同给付原告张付存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百度搜索“”